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江苡溱
代 理 人 李婉華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侑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有明文。另家事非訟事件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有 揭示。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侑駿間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聲 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 林分會覆議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會覆 議決定通知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本 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