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02年度,5號
CHDV,102,司簡聲,5,201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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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朱進源
相 對 人 郭愛珠
相 對 人 施申富即施文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 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 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 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進源業已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 與第三人周秀紅,並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之通知信 函,惟均無法送達,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本院96年執壬字第35473號債權憑證、存證信函、相對人 戶籍謄本、退郵信封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如附件所示通知信函,然 經頂番郵局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警政單 位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 番派出所員警施義宏查訪得知相對人等二人未居住於該址。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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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