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三七八號
原 告 甲○○○○國宅及龍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丙○○
庚○○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陸拾元由被告庚○○負擔,新台幣壹佰伍拾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貳佰柒拾元由被告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庚○○、丁○○、戊○○分別為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二十巷六弄九號二樓、六弄十一號六樓、四弄六號四樓、四弄一號二樓、六弄十一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所屬甲○○○○國宅及龍格社區之住戶,因欠繳管理費明細詳如附表,經原告催告後,迄今仍未繳納,而原告為依法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備准許在案之管理委員會,自得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欠繳之管理費。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社區住戶規約、欠費明細附表、會議記錄等為證。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