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勞簡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正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拾分之壹拾玖;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液體塗裝師 父職務,詎適逢經濟低迷,被告公司全年業務緊縮,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通 知原告不必再來上班,原告並於翌日同意接受資遣離職,被告則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八日核發離職證明書。因景氣低迷不振,加以原告五十歲之齡,遭被告解雇後 ,即未能再接續就業,於等不及被告資遣費之核發,是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向被 告再次申請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按雇主以虧損或業 務緊縮之故,而終止勞動契約,應發資遣費,另為保障勞工另尋工作及維持生活 基本權益,在資遣情況下,勞工繼續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以上者,應給予二十 日之預告期間,若未能依法給予相當之預告期間者,應另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為一年五個月又十九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 定應有一又十二分之六個基數,又原告資遺前六個月的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四萬九千二百零一元,以此乘以一又十二分之六,應得資遺費為七萬三千八 百零二元,再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應有二十日之預告工資三萬二千八百零一 元,被告應給付之資遺費為十萬六千六百零三元,惟被告迄未依法給付,迭經催 討結果,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其緣係基於各單位工作需要而欲調動原告職位,經協商未果,原告率爾 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無故曠工,被告亦未接獲原告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通知,被告視同原告自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迨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趁被告 公司總經理出國之際,原告突然現身,攜勞工保險局制式離職證明書要求被告公 司人事助理發給離職證明書,該名人事助理一時失察,遂應原告要求開立離職證 明書,前揭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開立之離職證明書,既非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或其他 有權者之簽章,且未依公司內部程序規定,交由公司主管審核,應為無效,是以 原告上開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勞工,嗣因被告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語,而被告堅決否認
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原告係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無故曠職,被告視為其係自 請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簽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 據其提出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所核發離職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而被告對 於前揭離職證明書上被告公司名義之印文為真正一事不爭執,復參諸被告於本 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行言詞辯論時亦自承:離職證明書(上)蓋章的人有權限等 語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提出前揭被告核發之離職證明書應推定真正。 而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前揭離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 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 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 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 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 認定;又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提出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之離職證明書,尚未依 公司內部程序規定,交由公司主管審核,應為無效等語,惟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就此代理權之限制,已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節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採 認餘地。
(三)次按書證上之制作名義人如係公司,只要得以表彰營業之主體,而於該書證上 加蓋公司印章即為已足,殊不以另經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公司能證 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公司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書 證為無效。本件系爭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之離職證明書上,雖未經公司負責人簽 章,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亦無損於上開書證之效力。四、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 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 資遺費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九千二百零一元 ,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係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受 僱於被告擔任勞工,其工作年資為一年又六個月,準此,依上開法文計算結果,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七萬三千八百零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五、次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第 一項)。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三項)。」,此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所明定,而原告 在被告公司工作已逾一年以上三年未滿,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二十日前預告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今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預告而終止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自屬有據。而該預告工資之計算標準,應依原告離職前之於正常 工作時間以內工作之一日工資所得計算之,原告離職前之九十年三月份薪資,為 三萬九千三百七十元,除以二十六日之結果,每日薪資為一千五百十四元,原告 所得請求之預告工資為二十日,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薪資為 三萬零二百八十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給付資遣費七萬三千八百零二元及預 告工資三萬零二百八十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十 萬零四千零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及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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