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八八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林美珍
林秀珠
兼 右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清
被 告 林秀月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
被 告 林榮錦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本件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炳森前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 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十萬元,並簽發如上金額、到期日各 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六日之本票二紙交原告執有,詎上開本 票屆期後未獲清償,而訴外人林炳森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死亡,被告等五人 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被繼承人林炳森所遺之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結果 ,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票款二十五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二紙,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本票上 之署名,與被告所提出訴外人林炳森前所書寫函件上之署名相符,被告對系爭本 票之形式真正性即不為爭執,但原告既主張上開本票係訴外人林炳森因消費借款 緣故,而簽發交原告執有,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款項確已交付予林炳森一事,負舉 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炳森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死亡,被告等五人為訴外人林 炳森之繼承人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五紙及訴外人林炳 森亡故之訃文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林炳森前分 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借貸十五萬元及十萬 元,並簽發如上金額、到期日各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六日之 本票二紙交原告執有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二紙為證,被告則以渠等對系爭 本票形式真正性雖不爭執,惟否認被繼承人林炳森有收受消費借貸之款項等語置 辯,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 必要 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 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 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 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 利認定;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此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十五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被告否認 其被繼承人有收受借款,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炳森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持票面金額為十萬元之 系爭本票乙紙向其借款十萬元,原告並已交付予林某等語,核與證人陳忠勳於 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上許, 在乾隆宮,伊看到林炳森向原告借十萬元,林某並系爭本票給原告等語相符,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堪予採信。
(三)至原告另主張林炳森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持票面金額十五萬元之系爭本票 乙紙向其借款十五萬元云云,並以證人丙○○之證詞為證,然觀諸證人丙○○ 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行言詞辯論時之證述:伊曾見過林炳森向原告借款 二、三次,時間為約為前二年內,至於借錢的內容如何伊不清楚等語,證人丙 ○○關於系爭消費借貸之詳細情節諸如借款次數、每次借款時間、金額等,皆 無法確定,而概以模糊詞語代之,其證述顯有重大疵瑕,要難採信。此外,原 告復未就其與林炳森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有十五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一事,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予採 認。
綜上所述,原告所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炳森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簽發票面 金額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確係緣因原告與林某間有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等情,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其餘之主張,因其所提證據有重大疵瑕,要難逕依 此有重大疵瑕之證據認定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不能證明,自無 足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復「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為票據法第五條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炳森間確有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命被告清償票據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逕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已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