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353號
債 權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債 務 人 林水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本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