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簡字,90年度,780號
CLEM,90,壢簡,780,200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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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八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SIT
        乙○○○EN
        丙○○○ DO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SIT SITTHICHAI乙○○○EN MINH DUC、丙○○○ DO QOAN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SIT SITTHICHAI乙○○○EN MINH DUC、丙○○○ DO QOA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由其中 甲○○SIT SITTHICHAI 駕駛奇興鋼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八B-九八四五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乙○○○EN MINH DUC、丙○○○ DO QOAN 至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十鄰九八號 旁羅筠翔所有之西瓜田,由乙○○○EN MINH DUC在車上等待把風,再由甲○○SIT SITT HICHAI、丙○○○ DO QOAN下車竊取羅筠翔所有之西瓜三顆,並於得手後藏置於車上 ,正欲離去之際,為羅筠翔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SIT SITTHICAIH、乙○○○EN MINH DUC、丙○○○ DO QOAN三人 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筠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二幀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SIT SITTHICHAI乙○○○EN MINH DUC、丙○○○ DO QOAN三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三人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書記官 蔡明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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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興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