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麗香
訴訟代理人 蘇清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2年1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稽,則自上訴人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102年1月26日起算 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則上訴人若欲上訴,至遲 應於102年2月18日前提起,始為合法。然查上訴人延至102 年2月19日始行提起上訴(見上訴狀本院收狀章之日期,且 查上訴狀信封郵戳之日期、時間為102年2月18日20時自台中 寄發,足見本院收狀並無遲誤),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