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832號
CHDV,101,訴,832,20130207,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黃琍如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3,278 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4,000 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4,003,2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7,683 元,及其中140 萬 3,843 元自民國97年10月13日起、其中140 萬3,843 元自98 年10月13日起,其中119 萬9,997 元自99年8 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減縮訴之聲明, 請求金額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3,278 元,及其中140 萬2,300 元自97年10月14日起、其中140 萬2,300 元自98年 10月14日起、其中119 萬8,678 元自99年8 月2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彰化市公所於95年10月14日起,向原告承租所有坐落重 測前彰化縣彰化市○○段甲○○小段45之7 地號(重測後地 號為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權利範圍433735分之72 290 ,持分面積14,02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該部分土地為 系爭土地),作為垃圾暫置轉運、資源回收品暫放及封閉工 程施工等之用,雙方簽訂租約(下稱原租約),約定租金以 每年每平方公尺100 元計算,租期自95年10月14日起至96年



10月13日止計1 年,租金共1,40 2,300元,雙方並依約履行 。惟原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另訂新約,被告仍繼續以系 爭土地作為前揭垃圾暫置轉運等之用,而原告亦未為反對之 表示,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兩造間乃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且租賃條件除租賃期限外,均與原租約相同,惟被告嗣後 並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直至99年8 月22日,系爭土地經 共有人訴請鈞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原告辦理分割登 記成為單獨所有後,被告方給付分割後即自99年8 月22日起 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予原告,然上揭原租約到期日之翌 日起至共有物分割日前止(即自96年10月14日起至99年8 月 21日止,共計2 年又312 日,下稱系爭期間)之租金,經原 告自97年起陸續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均拒不給付,依照原 租約第3 條計算系爭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400 萬3, 278 元【計算方式:按被告租用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 14,023平方公尺,每年每平方公尺租金100 元計算,故每年 租金總計1,402,300 元。96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 ,1 年租金為1,402,300 元;97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3 日止,1 年租金為1,402,300 元;剩餘未滿1 年之312 日租 金為1, 402,300元×(312 日÷365 日)=1,198,678 元。 上開1, 402, 300 元+1,402,300元+1,198,678元=4,003,27 8元】。
二、被告未按期給付原告系爭期間之租金,亦應給付該租金之遲 延利息,其計算方式為:(一)96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 13 日 止之1 年未付租金1,402,300 元部分,自該期屆滿翌 日即97年10月14日起開始計算遲延利息;(二)97年10月14 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之1 年未付租金1,402,300 元部分自 該期屆滿翌日即98年10月14日起開始計算遲延利息;(三) 98年10月14日起至99年8 月21日止之租金1, 198,678元部分 ,應自該期間屆滿翌日即99年8 月22日起開始計算遲延利息 。
三、原告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439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 定,請求租金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400 萬3,278 元,其中140 萬2,300 元自97年10月 14日起、其中140 萬2,300 元自98年10月14日起、其中1198 ,678元自99年8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曾於100 年9 月30日以彰市清潔字第1000040871號函



通知原告,稱:「就台端分割前彰化市○○段○○○ ○號( 原乙○段甲○○小段45-7地號),共有人林登開林陳錦 瑟、黃琍如陳安雄葉嘉明白富勝白瑞安白煌燁 等人租賃期間96年10月14日起至99年8 月21日止尚未領取 租金…因協調會會議中共有人提出異議,有損害賠償問題 糾紛尚待解決,故尚未支付上開租金事宜」(參原證三) ;且於100 年10月19日以彰市清潔字第1000044022號函通 知原告時檢附被告自行計算、製作之「租約到期日起至99 年12月31日止(尚未簽約)垃圾場用地應支付租金明細表 」,於第8 列記載原告黃琍如部分之每年租金數額、租金 總額、租賃期間(參原證四)。足證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即 已承認於原租約終止後之自96年10月14日起至99年8 月21 日期間,與原告存有租賃關係,且有給付原告4,007,68 3 元租金之義務。詎今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出租未得其他共有 人全體同意為由,拒付租金,顯無理由。
(二)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契約之成立、生效,並不以當事人 具備處分權為必要。系爭土地於上開租賃期間內,雖屬原 告與其他第3 人共有,惟原告縱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與 被告成立原租約,該租約於兩造間仍屬合法有效存在,且 於原租約租賃期間內,原告亦已依債之本旨使被告得以利 用系爭土地出租部分,未受他人排除,足徵原告於租賃期 間內已盡出租人之義務。故被告以原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 意,不得與之簽訂原租約,及不能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租 賃契約存在等詞為辯,顯屬無稽。又被告有無給付系爭期 間租金之義務,係取決於兩造間有無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 擬制成立不定期租約,至系爭土地先前之其他共有人是否 會對兩造主張權利、有無理由,則均與被告應給付租金予 原告之契約義務無關。被告如給付系爭期間之租金予原告 ,乃屬履行租約義務之行為,無肇致原告不當得利可言。(三)所謂不定期租賃契約乃指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之謂, 非謂被告「給付租金無確定期限」,或必須經出租人催告 後承租人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每年即 每期終了給付租金,係因兩造歷年來即82年至96年間之租 約均約定以每年付租1 次。足證原租約接續而來之不定期 租約給付租金條件亦同,並無變更,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每 期終了租金之遲延利息。被告抗辯原租約既已變更為不定 期,給付即無確定期限,且原告未經催告即請求訴之聲明 所示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詞,顯屬誤會。(四)原告於97年起即陸續多次向被告催索租金,此有兩造於97 年1 月4 日、97年5 月21日、97年11月12日、100 年1 月



19日等多次於被告彰化市公所開會協調之會議紀錄可稽。 會議中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每次均要求被告需給付租金,惟 被告皆以原告等出租人需取得、檢附全體共有人同意書予 被告,方願給付系爭租金。原告於多次請求未果後,遂於 100 年11月24日委由吳瑞堯律師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3015 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租金,且被告業於10 0 年11月25日收受該信函。
(五)原告所請求系爭期間之租金,與被告嗣於99年12月31日曾 否召開會勘點交會議,及之後有無繼續使用或承租系爭土 地均無關。
(六)兩造於95年所訂之原租約並未約定原告須提出「全部共有 人同意書」之後,方得請領租金,被告依約給付原租約租 金時,亦未要求提出全部共有人同意書。足見原告並無提 出「全部共有人同意書」方得請領租金之義務,故被告所 認其不負遲延責任之理由,係自己增加雙方原租約所無之 條件,無從阻卻其遲延責任。本件依照民法第451 條規定 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除租期部分成為不定期外,其他租 賃條件則相同於原租約,被告自無於須給付租金時才單方 、片面增加原租約本無約定條件,而規避給付租金之義務 。又由原租約第3 條約定內容,可知租金之計算周期為1 年,約定1 年給付1 次。系爭不定期租約之租賃條件既係 相同於原租約,被告自有於租賃屆滿1 年之時給付該年度 租金之義務,若被告未按時給付,自須於約定付款日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即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 求97年10月14日起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自屬無據。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分割前之系爭土地並請求給付 租金,於法不合,原告不得主張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
(一)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5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原租約,並 向原告承租其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供作垃圾暫置轉運 、資源回收品暫放和封閉工程施工等之用。惟原租約租期 屆滿後,被告發覺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 同意即出租,而原告復未取具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出租系 爭土地之書面同意或授權,參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 ,原告既無權出租共有土地,在兩造所簽訂之原租約期滿 後,自不能再以其所有之持分面積出租於他人,更無從進 一步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否則無異默許共 有人得未經其餘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得任意出租共有土地 。又被告給付原告自99年8 月22日至99年12月31日止的錢



,係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並非租金。
(二)兩造間雖有簽訂原租約,但被告於99年12月31日曾召開會 勘點交(協調)會議,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並有製作會議紀錄在案(被證一)。則由上揭會議紀 錄可知,被告並無繼續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意思。(三)被告於原租約租期屆滿後,曾於96年10月5 日召開「彰化 市草子埔垃圾場用地續租協調會及封閉工程說明會會議」 ( 被 證四) ,請原告及原出租共有人與被告訂租約,但 原告及原出租共有人卻拒絕續訂租約。嗣經被告分別於98 年10 月23 日、99年5 月20日、100 年4 月25日發函通知 其等須出具全部共有人同意書,與被告辦理簽約及完成給 付租金手續(被證五)後,原告及原出租共有人均遲遲未 依上開通知提出全體共有人同意書與被告績訂租約。則本 件兩造既未續訂租約,即無不定期租約可言,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乃無理由。
二、設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屬有效,然被告若僅給付租金予原 告,將致使原告不當得利而損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被 告無法依照原告請求給付租金:
(一)原告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 除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外,更因此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故設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仍屬有效,但因該租賃關係已造成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受損 害,並致原告因此獲有不當得利,被告實無法逕依原告之 請求給付。
(二)被告為維護本身權利,避免遭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另訴 請求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唯有請原告取得其他共有 人全體同意,再共同具名與被告彙算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之數額,始為合理。否則,被告若再另外給付租金予 原告個人,日後恐將遭其他共有人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求 償,而有蒙受雙重損失之風險。
(三)被告先前因原告及部分共有人出租共有土地未經其他共有 人同意,因此遭其他未出租之共有人林据薛麗鳳、林銘 錤起訴請求與原告及其他出租土地共有人陳安雄白富勝林登開葉嘉明白健辛白健村白健誠白健煌等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歷經鈞院93年度訴字 第59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 判決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在案。則被告先前既 因未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與原告等共有人簽訂租約, 而遭法院判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致使被告



無法再依原訂租約僅給付租金予原告1 人,實屬有據。三、縱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應給付系爭期間之租 金予原告,然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向被告催告給付該等租金; 且未出具全體共有人同意書憑以向被告領取該等租金,而可 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被告乃不負遲延給付之責,原告請 求自97年10月14日起、自98年10月14日起,及自99年8 月22 日起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一)按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 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例要旨)。原告既主張 原租約屆期後,兩造各自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451 條默 示更新之要件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租賃條件除租賃 期限外,均與原租約相同,則兩造間乃成立不定期債權債 務關係,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向被告催告給付系爭期間之租 金,當不得請求上述遲延利息。
(二)原告提出被告於97年1 月4 日之函文檢附之協調會會議紀 錄,乃是針對整地高程之問題進行討論,原告在該次發言 未曾提到租金給付問題。
(三)原告提出被告於97年5 月21日、97年11月12日之函文及10 0 年2 月1 日函所檢附之會議紀錄,均不足以證明其催告 被告繳納系爭期間之租金而被告拒不給付之事實,其間, 被告雖有提及租金給付問題,嗣原告亦曾於100 年11月24 日發存證信函以催討系爭期間之租金,並經被告於100 年 11月25日收受,但因被告前在另案(按:指前述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案件等)曾遭其餘土地共有人訴 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被告於本件原租約租期屆滿後 ,曾多次及曾於99年5 月20日以彰市清潔字第0990016878 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他出租土地共有人,請原告及其他原出 租共有人出具最初未出租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書 ,俾辦理續約及完成給付租金手續,以免日後糾紛,然均 遭拒,被告並非不願給付,係原告遲未出具全體共有人同 意書,致不符合領取租金之要件,乃可歸責於原告自己, 而非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遲延利息。
四、被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重測前彰化縣彰化市○○段甲○○小段45之7 地號(於98年 10月30日重測後地號為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於95 年10月間,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二、原告於95年10月14日,將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彰化縣彰化市 ○○段甲○○小段45之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3735分之7229



0 ,面積14,023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被告,供被告使用 作為垃圾暫置轉運、資源回收品暫放及封閉工程施工等之用 ,兩造簽訂原租約,約定租期自95年10月14日起至96年10月 13日止計1 年,租金以每年每平方公尺100 元計算,1 年之 租金共計1,402,300 元,雙方已依約履行。三、兩造於原租約租期屆滿後,雖未另訂新約,然被告仍於系爭 期間(即自96年10月14日起至99年8 月21日止)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作為前揭垃圾暫置轉運等之用,且並未支付系爭 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予原告。
四、被告嗣於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分割後,有支付原 告分割後之自99年8 月2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此期間使用 系爭土地之代價。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重測前彰化縣彰化市○○段甲○ ○小段45之7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本院卷第 11至14頁、第22至34頁)、該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彰化市○ ○段○○○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5頁)、該土地分 割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彰化縣彰化市○○段628 之5地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5頁)、兩造原租約(本院卷 第7 至9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租約於96年10月13日期滿後,因被告於 系爭期間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未為反對,而成立不定期 租賃契約,被告應給付系爭期間積欠之租金,且應給付依照 原租約內容,於每年每期終了翌日起起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⑴原租約期滿後,被告並無繼續承 租系爭土地之意思,否認系爭期間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 約;⑵即使兩造間於系爭期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應 給付該期間之租金予原告,然因①兩造間已成為不定期債權 債務關係,原告起訴前並未向被告催告,被告不負給付遲延 責任、②原告始終未出具全體共有人同意書,並未符合領取 系爭期間租金之要件,被告未支付該等租金予原告,乃不可 歸責於被告,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乃(一)原租約期滿後之系爭期間,兩造有無依 民法第451 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租金,有無提出其他共有人同意書之義 務?(三)承上,兩造若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應負擔 給付遲延責任,則遲延利息起算之時點為何?
三、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兩造於原租約期滿後之系爭期間,乃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 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應依原租約之內容及條件給付



該期間之租金予原告,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租金,並 無提出其他共有人同意書之義務: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是僅須兩造間原存有之租賃契約 期滿之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 不即為反對之表示」者,兩造間即成立該條擬制之不定期 租賃契約。又按共有物之出租因屬管理行為,固應得共有 人全體同意,對全體共有人始生效力。惟若共有人中一人 或數人不同意,亦僅發生該出租行為對不同意之共有人不 生效力而已,非謂承租人得據以為拒絕給付租金或調整租 金之藉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再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更新後,僅發 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 隨同變更,所謂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變為不定期租賃者, 僅將原契約所定租賃期限變更為不定期限而已,至其契約 內容容並未有所變更而仍繼續有效(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 字第1579號判例要旨、69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判決要旨可 供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租約到期後之系爭期間,仍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前揭卷附系爭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以彰市清潔字第1000040871號函(本院卷第51至52 頁)為據,被告並自認於原租約到期後之系爭期間有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3、被告固辯稱其系爭期間並無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並 提出其於99年12月31日會勘點交協調會議紀錄為證(本院 卷第62至65頁)。然查,觀諸該會議記錄,被告會勘點交 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期99年12月31日係在系爭期間(自96 年10月14日起至99年8 月21日止)之後,尚難證明原告於 99年12月31日會勘點交前之系爭期間並無繼續承租系爭土 地之意思,況依前述被告函知原告之100 年9 月30日彰市 清潔字第1000040871號函文(本院卷第51至52頁)內容所 示,可知被告亦承認「系爭期間」其有向原告「租賃」系 爭土地,且尚未支付該期間之租金予原告,是被告辯以系 爭期間並無繼續向原告租賃系爭土地等語,要無可信。 4、被告雖又辯稱曾多次要求原告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書, 以辦理續約及完成租金給付手續,均遭原告拒絕等語,並 提出被告96年10月18日彰市清潔字第0960034003號函(本 院卷第121 頁)、被告內部之簽稿(本院卷第122 至12 5



頁、第132 至134 頁)、被告於96年10月5 日舉行之彰化 市草子埔垃圾場用地續租協調會議及封閉工程說明會會議 記錄(本院卷第126 至130 頁)、被告98年10月23日彰市 清潔字第0980042319號函(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99年 5 月20日彰市清潔字第0990016878號函(本院卷第135 至 136 頁)、被告100 年4 月25日彰市清潔字第1000016529 號函(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為證。然查,上開被告所 提之各函文、會議記錄、簽稿,均未見原告有反對被告以 原租約內容、條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加上被告復 於系爭期間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認兩造間已符合民 法第451 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要件,且該不定期 租賃契約,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原租約之內容( 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變更而仍繼續有效,參諸兩造間 原租約,並未約定「原告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租約 期滿後必須另簽訂租約,否則不繼續出租、承租」等條件 ,則被告於原租約期滿後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及原告「不即為反對之表示」,兩造間即依法成立不定期 租賃期約,乃無疑義。被告於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成立 後,嗣以原告須提出全體共有人同意書以另簽定租約始願 支付租金之原租約所無之條件,而否認兩造間成立不定期 租賃契約,及拒絕給付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顯 於法不合,所辯殊難採認。
5、被告固再以原告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倘被告支付 原告系爭租金,將使原告不當得利,並損及其他共有人之 權益,被告亦會遭其他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由,拒絕給 付系爭期間之租金。惟查,共有物之出租因屬管理行為, 固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對全體共有人始生效力,然若共 有人中1 人或數人不同意,亦僅發生該出租行為對不同意 之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承租人得據以為拒絕給付租 金之藉口。本件姑不論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是否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然依照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既係基於 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請求被告依照原租約約定之內 容給付租金,被告為承租人自有依照契約給付租金予出租 人即原告之義務,至原告是否因此對其他共有人獲有不當 得利,及被告對其他共有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當均非被 告得執以抗辯拒繳租金之合法理由。
6、綜上,本件兩造於原租約期滿後之系爭期間,乃依民法第 451 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自應依照原租約內 容及條件(即依每年每平方公尺100 元計算,1 年之租金 計1,402,300 元),給付原告系爭期間之租金共計400萬3



,278 元【計算式:96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1 年租金為1,402,300 元;97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3 日止,1 年租金為1,402,300 元;98年10月14日起至99年 8 月21止之312 日,租金為1,402,300 元×312 日÷365 日)=1,198,6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1,402,300 元+1,402,300元+1,198,678元=4,00 3,278元】,且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該等租金,並無提出其他共有人同意書之義 務。
(二)被告應自100 年11月2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請求之 遲延利息應從該日期起算:
1、被告固辯稱係原告並未提出全體共有人同意書之可歸責原 告之因,被告始未給付系爭期間之租金予原告,被告不負 遲延責任等語。然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租 金,按照兩造間之契約,並無提出全體共有人同意書之義 務,已如前述,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租金,並無理由, 當亦不得執此推諉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兩造間原租約 乃為定期租賃契約,嗣期滿後依法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其期限乃變更為「不定期」,其租金之給付期限自應依照 原租約約定之日期,然觀諸原租約(本院卷第8 頁)第3 條內容「租金:以每平方公尺每年新台幣100 佰元(按: 應為100 元之誤)整計算,甲方(即原告)出租乙方(即 被告)面積計14,023平方公尺,1 年共計租金新台幣140 萬2,300 元整。... 」,可知僅係就原租約之租期1 年之 租金計算方式為約定,並未就支付租金之期間、期日為約 定,尚難認有「1 年支付1 次租金」之約定及習慣,則嗣 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原告對被告之租金給付請求權, 即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7年起,即陸續多 次向被告催索租金,並提出兩造於97年1 月4 日、97年5 月21日、97年11月12 日 、100 年1 月19日等多次於被告 彰化市公所開會協調之會議紀錄為據(本院卷第92、95至 99、104 至107 頁)。然查,該等會議記錄,均未見原告



有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期間租金之意思表示,難認原告於 上開各期間有向被告為催告。惟原告確於100 年11月24日 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301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系爭期間 之租金,被告於100 年11月25日收受,此為兩造所是認, 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存卷可佐(本院 卷第108 至113 頁),堪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該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0 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非屬上開期間之遲 延利息,乃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003,278 元,及自100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請求非屬上開範圍內之遲延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就兩造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要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七、本判決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獲得全部勝訴判決 ,僅就其附帶請求之遲延利息有部分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 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