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53號
CHDV,101,訴,753,201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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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陳界灯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許惠萍
      曾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七○七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許惠萍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十五分之一、被告許惠萍十五分之十四繼續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三八五四平方公尺由被告曾秀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陳述: ㈠系爭土地相鄰,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面積如附表 一所示,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 ㈡原告願與被告許惠萍繼續保持共有,原告未按應有部分受分 配,惟不請求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被告許惠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同 意附圖方案,並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被告許惠萍未按應有部 分受分配,惟不請求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被告曾秀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 索引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可稽,又 附圖所示分案,復經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法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分案,且原告與被告 許惠萍不必以金錢補償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 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 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 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 書之抵押權」。惟查:原告與被告許惠萍既不必以金錢補償之 ,自無依上開規定就補償金額登記抵押權之餘地,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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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地目│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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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二林鎮大排沙段616地號 │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56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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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二林鎮大排沙段617地號 │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5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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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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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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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界灯 │4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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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惠萍 │45分之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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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秀蓉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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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