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6號
CHDV,101,訴,66,2013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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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林俊良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莊世華
訴訟代理人 林坤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民國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
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市寶廍路173巷口欲轉彎時,未 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衝撞原告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嚴重體 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下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精神慰撫金:
⒈原告因醫療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86,521元。 ⒉看護費用345,000元:
原告自100年4月8日受傷起,整個修養、復健治療半年期間 ,生活均無法自理,需家人從旁照料,每日看護費以1,500 元計算,共計230日(計算式:100年4月8日至100年6月18日 +失能等級16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345,000元。 ⒊薪資損失152,167元:
原告自100年4月9日至100年6月30日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 55,000元計算,原告受有薪資損失152,167元(計算式:55, 000×(23/30+2)=152,1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814,677元:




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之原告失能等級38.45%計 算,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至65歲退休之日止勞 動能力減少損失,共計4,814,677元【計算式:55,000×12 ×38.45%×(18+355/365)=4,814,677,小數點以下4捨 5 入】。
⒌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現仍須長期回醫院復健,若 遇氣候變化,神經則會出現酸麻腫痛之感覺,無法使以重力 ,身心實倍感煎熬,承受極大壓力,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雖亦與有過失,然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應為 2:8,又原告已於100年7月20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8 ,48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提出之彰化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究表,原 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被告 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規定,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原告與被告 過失比例為4:6。
㈡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並無意見。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所提看護費之請求,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 ,每日以1,200元計算,請依原告實際住院日數及參考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出院後須 人看護時間,核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 ⒊薪資損失部分:
依據原告勞保投保薪資證明所載,其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投 保之薪資僅17,880元,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投保 單位不得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顯見原告每個月所受領 之薪資未達55,000元。又請參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依原告勞保投保薪資計算 薪資損失72日(100年4月8日至101年6月18日),逾此部分 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自白其於101年6月18日後即回歸工作崗位,故此部分請 求實屬無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慰撫金:
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50萬元,尚嫌過高。 ㈢被告已於100年7月20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8,480元, 此部分應由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販賣金紙、紙錢為業,工作內容需駕駛自小客貨車載 運紙錢至客戶指定地點,駕駛自小客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 從事駕駛汽車業務之人。被告於100年4月8日下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送金紙至彰化縣彰化市寶廍 路上某喪家,沿彰化縣彰化市寶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寶廍路173巷之無號誌T 字型巷口時欲左轉續行寶廍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 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且未注意靠 右駛,即貿然向左轉彎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寶廍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 來,原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欲 自該路口駛出而向左閃避,但仍閃避不及,致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關節脫臼併後十字韌帶斷 裂及半月板破裂、右側下肢深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側股骨 脫臼併髖臼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2月1 4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8,480元。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車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 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



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 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地點, 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且未注意靠右 駛,即貿然向左轉彎駛出,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自屬有過失;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重型機車行經 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欲 自該路口駛出而向左閃避,但仍閃避不及,亦與有過失等情 ,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 照片10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8月1日診斷書1紙 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50 號卷第13頁至22頁),堪信為真。從而,兩造對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是本院經審斟兩造過失情節,認定 被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且未注意靠右駛,係肇事 主因;原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則被告應負之過 失責任佔7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佔30%為妥適。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何?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核列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因果 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6,521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6,521元,並提出相關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100年4月23日繳費48,365元、100 年6月15日繳費784元、100年6月18日繳費74,214元、101 年6月28日繳費1,000元、100年5月3日至101年10月30日繳 費共計13,037元、101年12月3日繳費330元、101年12月21 日繳費50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100年5月2日繳 費10,057元、101年5月11日繳費550元、101年4月11日繳 費100元、101年5月10日繳費800元、101年6月15日繳費10 0元、101年7月12日繳費100元、101年12月20日繳費320元 )、廖慶龍骨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100年9月16日至101 年5月6日繳費共計19,880元、101年6月19日繳費1,000元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證明(101年8月8日繳費120元、101年10 月3日繳費120元、101年10月17日繳費587元、300元、387 元、101年10月19日繳費2,007元)、長陞輔具股份有限公 司14,000元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 11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101年度訴字第66號卷第128頁 至第13 0頁、第137頁至第150頁、第152頁)。觀諸其收 據所載,除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6月28日門診收據1,000 元重複核算(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號卷第130頁、第13 8頁),應予扣除外,其餘收據金額187,208元,經核為醫 療必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 計應為187,208元,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45,000元:
⑴原告於100年4月8日前揭車禍發生後,即送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並於該日至100年4月23日住院 及施行右側膝關節脫臼閉鎖式復位手術、右側下肢深撕 裂傷併肌肉斷裂清創及肌肉修補手術、右側股骨脫臼併 髖臼骨折開放式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治療,嗣於100年6 月14日至同年6月18日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 及施行後十字韌帶重建及半月板修補術,共計住院21日 ,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8月29日診斷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卷第12頁)。又 原告於2次住院期間,皆有接受手術,且術後必須限制 活動,故住院期間均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看護,其看護之 程度為24小時全人看護,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0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66號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則原告請求在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21日之看護費用,自屬合理 。再參以目前實務上一般病患住院之每日24小時看護費 用之收費行情為每日2,000元左右,足見原告請求以每 日1,500元計算之看護費,尚無過高,故原告此部分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1,500元(計算式:1,500×21=3 1,500)。
⑵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 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求償(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 )。查原告因右髖及右膝皆受傷,故出院後仍需專人看 護,其看護之期間,視恢復快慢而異,但一般而言,骨 折及韌帶受傷之初步恢復為6至12週,故看護之時間以6 至12週為宜,需24小時全人看護,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按 (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號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是原告主張出院後,因居家行動不便需人照料,由其家 屬代為照顧其全日生活起居,其請求12週之居家看護費 用,並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尚屬合理,故原告 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6,000元(計算式:1,500 ×12×7=126,000)。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57,500元(計算 式:31,500+126,000=157,50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③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50,33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薪資損失150,333元等 語,並提出正統電機行薪資證明、薪資單為證(見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66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被告則以依原告 勞保投保薪資證明所載,投保之薪資僅17,880元,應以此 為薪資損失之計算標準云云。查原告任職於正統電機行, 每日薪資為2,300元,每週工作5日乙節,業經原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6頁),並有上開正統電機行 薪資證明、薪資單等件為證,又參以證人即正統電機行之 負責人黃瑞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從76年起就在我 那邊工作,專門修理馬達,薪資每日是2,300元,原告經 濟狀況不佳,有3個小孩還有母親要養,我盡量不要讓他 扣到錢,薪水都是報最低的,我們公司規定如果員工因傷



無法工作,前3個月給付3個月半薪,原告於100年4月8日 發生車禍後,從4月9日起至6月30日原告休息期間,我還 是有支付他半薪,每個星期以5日算,每日1,150元,4月 份從19日至30日共15日工作天,共給付17,250元,5月份2 2日工作天,共給付25,300元,6月份22日工作天,共給付 25,300元,之後原告有來工作才有給付薪資等語(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66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正面),堪認原告 任職於正統電機行之日薪2,300元,每週工作日數為5日, 且其自100年4月9日起至同6月30日期間,受有薪資減少之 損失67,850(計算式:17,250+25,300+25,300=67,850 )。至正統電機行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之每月薪資,雖 為17,880元,有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 申報及查詢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12 號卷第24頁),然勞保投保薪資係雇主為員工投保,雇主 未依其實際所核發薪資申報,亦為目前社會上常見之陋習 ,尚不能採為不利原告之論據。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自100年4月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因前揭車禍無法工作之 收入損失67,850元,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不應准許。 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568,555元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 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1394號判 例意旨參照)。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 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93年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 照)。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 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算法為 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復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 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 ,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 總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該 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符合下



肢機能喪失之12-34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遺 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11級,其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 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訂殘廢給付標準表為38.4 5 %,而原告為54年6月21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 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從100年7月1日起,至屆滿 65 歲之日即119年6月20日止,共計有18年11月又20日( 換算月數為227.67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再原告每 月薪資以50,600元(計算式:2,300元×100年5、6月之平 均工作日數22日=50,600元)計算,業如前述,本院參酌 原告於前揭車禍受傷時年約45歲,一般工作隨著物價水準 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 高,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以每月薪資為50,60 0元,認得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50,600元,以之作為計 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當屬合理。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依原告所減損之勞動比率38.45 % ,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金額 為3,110,314元【計算式: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 數表,其中227月之勞動能力損失為3,103,629.58元〔即2 27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50,600×159.00000000(此為22 7個月之霍夫曼係數)×38.45%=3,103,629.58〕,再加 上第228個月其中0.67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6,684.77元〔 即(228個月之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0-000個月之霍夫 係數159.00000000)×50,600×0.67×38.45%=6,684.7 7〕,共計3,110,314元】,故原告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 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於3,110,314元範圍內,當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1年6月18日後即回歸工作崗 位,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云云,然縱使被告所述為真,因 原告勞動能力既有減損38.45%,將來職業之更換即受有 限制,且我國實務上就勞動能力之減少喪失,係採勞動能 力喪失說,而非採所得喪失說,自不能因受傷後薪資未減 少而認為無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減損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被告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300萬元:
本件原告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倒,致原告受 有右側膝關節脫臼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右側 下肢深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側股骨脫臼併髖臼骨折等傷 害,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不可言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學歷高職畢業,於車禍當時任 職正統電機行,每月收入50,600元,名下有土地7筆、田



賦5筆、投資8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0,717,320元; 被告學歷國中畢業,以販賣金紙、紙錢為業,98年營利及 股利所得為91,825元,99年營利所得為91,636元,名下有 土地2筆、田賦2筆、汽車2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11 2,050元,以上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號卷第10 頁、第11頁、第67頁至第76頁),並酌以事故發生實際情 況、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即為過高。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為4,322,872元(計 算式:187,208+157,500+67,850+3,110,314+800,000= 4,322,872)。惟原告應承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3,983,672【計 算式:〔4,322,872×(1-30%)〕=3,026,010,小數點 以下4捨5入】。
⒋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8,480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 車承保理賠狀況回覆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66號卷第22頁),自應由上開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 此,原告尚得請求2,937,530元(計算式:3,026,010-88,4 80=2,937,530)。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37,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 98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37,5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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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