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14號
CHDV,101,訴,614,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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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劉逸欣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劉烟輝
被   告 劉天賜
被   告 劉瑞欽
被   告 劉瑞隆
被   告 劉淑惠
被   告 劉佳寧
被   告 劉阿龍
被   告 劉儒槍
被   告 劉芷琳
被   告 劉家蓁
被   告 劉進旗
被   告 劉明章
被   告 曾劉水雲
被   告 陳劉麵
被   告 劉清波
被   告 劉錫銘
被   告 劉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烟輝劉天賜劉瑞欽劉瑞隆劉淑惠劉佳寧劉阿龍劉儒槍劉芷琳劉家蓁劉進旗劉明章曾劉水雲陳劉麵等十四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錦秀所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 000地號、面積86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地號、面積862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18.68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及被告劉日新劉錫銘劉清波等四人共同取得,按其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做為道路供通行之用;編號乙部分、面積287.3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劉烟輝劉天賜劉瑞欽劉瑞隆劉淑惠劉佳寧劉阿龍劉儒槍劉芷琳劉家蓁劉進旗劉明章曾劉水雲陳劉麵等十四人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劉日新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劉錫銘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劉清波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烟輝劉天賜劉瑞欽劉瑞隆劉淑惠劉佳寧劉阿龍劉儒槍劉芷琳劉家蓁劉進旗劉明章、曾劉 水雲、陳劉麵劉清波劉錫銘劉日新等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建、面積862平方公尺土 地,原係訴外人劉錦秀及被告劉清波、被告劉錫銘、被告劉 日新、原告等5人所共有,嗣劉錦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十二 分之四)於民國93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烟輝劉天賜劉瑞欽劉瑞隆劉淑惠劉佳寧劉阿龍、劉儒 槍、劉芷琳劉家蓁劉進旗劉明章曾劉水雲陳劉麵 等14人,尚未就該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依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劉清波劉錫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 到庭稱:
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伊平房舊宅部分, 不考慮保留等語。
四、被告劉烟輝劉天賜劉瑞欽劉瑞隆劉淑惠劉佳寧劉阿龍劉儒槍劉芷琳劉家蓁劉進旗劉明章、曾劉 水雲、陳劉麵劉日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 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錦 秀及被告劉清波、被告劉錫銘、被告劉日新及原告等5人 所共有,嗣劉錦秀於93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 烟輝、劉天賜劉瑞欽劉瑞隆劉淑惠劉佳寧、劉阿 龍、劉儒槍劉芷琳劉家蓁劉進旗劉明章、曾劉水



雲及陳劉麵等14人,未就被繼承人所遺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地目為建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無法協調分割 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被告等人亦 未為爭執,堪信為真正。本件原告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劉烟輝劉天賜劉瑞欽劉瑞隆劉淑惠劉佳寧劉阿龍劉儒槍劉芷琳劉家蓁、劉 進旗、劉明章曾劉水雲陳劉麵等14人,就被繼承人劉 錦秀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地目為 建,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 ,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系爭土地之地形尚稱方正, 東側鄰路(彰化市崙美路476巷、由北往南延伸),本院會 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該地南位置上蓋 有兩棟3層樓建物,面向彰化市崙美路476巷,現分別為被 告劉進旗劉明章居住使用,其餘土地上有一層樓磚造平 房建物,或部分空地,此除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供參,亦 有勘驗筆錄可按及複丈成果圖可稽(現況圖,即附圖一) 。觀之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南側部分分 配予劉錦秀之繼承人共同取得,北側部分則分配予原告及 被告劉日新劉錫銘劉清波各自分別取得,另分割出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份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劉日新、劉錫 銘、劉清波共同持有,作為道路(寬五公尺)使用,往東 通行崙美路476巷,以供通行使用,此方案不僅維持南側2 棟三層樓建物之使用現狀,亦使北側土地均得鄰路,增加 利用價值,雖該方案會拆除到部分磚造一層樓平房建物, 惟被告劉清波劉錫銘均已表明不欲保留該舊宅,並同意 原告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況其餘之平房(含劉錦秀部 分,於三層樓房西側)亦屬老舊,較無保留價值。故以,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經濟效益、使用現況、共有人意 願等因素,認原告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堪可採取,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原告已墊付)。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1年9月2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2月26日複丈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圖)
附表:
┌────────┬───────┐
│共有人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
劉逸欣 │1/6 │
├────────┼───────┤
劉清波 │2/12 │
├────────┼───────┤
劉錫銘 │2/12 │
├────────┼───────┤
劉日新 │1/6 │
├────────┼───────┤
劉烟輝劉天賜、│4/12 │
劉瑞欽劉瑞隆、│ │
劉淑惠劉佳寧、│ │
劉阿龍劉儒槍、│ │
劉芷琳劉家蓁、│ │
劉進旗劉明章、│ │
曾劉水雲陳劉麵│ │
│(公同共有,訴訟│ │
│費用連帶負擔)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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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