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1年度,77號
CHDV,101,親,77,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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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77號
原   告 杜氏春 
被   告 杜福順 (暫名,即原告杜氏春之子,民國000年0
月0日生)
兼法定代理
人     俞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杜福順暫名,即杜氏春之子,男、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0時0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號○○醫院出生)非原告自被告俞金龍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 589條之訴,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59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俞金龍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 )101年4月13日離婚,嗣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 告杜福順。被告杜福順雖係原告與被告俞金龍婚姻存續期間 受胎,惟當時原告雖與被告俞金龍同房但未發生關係,被告 杜福順實非原告自被告俞金龍所受胎,惟因法律明定受胎期 間之計算,被告杜福順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俞金龍之婚生子 女,顯與實情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俞金龍則以:被告杜福順確非其自其受胎所生等語,並 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兩 造及子女杜福順於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D 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書,經核該單位鑑定書上記載:由俞 金龍、杜氏春杜福順十五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 檢測結果,發現有3組以上DNA-STR基因位不符合親 子遺傳法則,故可排除俞金龍杜氏春之子杜福順之親生父 ,有上開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資參佐,被告俞金龍亦對被告杜 福順非其與原告受胎所生一事沒有意見。是經揆諸前揭事證 ,原告主張被告杜福順非原告自被告俞金龍受胎所生乙情, 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 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福順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 被告俞金龍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杜福順為原 告與被告俞金龍之婚生子。然被告杜福順既非原告自被告俞 金龍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1年9月7日,即 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 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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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