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1年度,40號
CHDV,101,司財管,40,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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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洪明珠
關 係 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清語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永山律師為失蹤人陳清語(最後住所:台中州北斗郡田尾庄溪子頂字溪子頂230番地,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 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 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 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 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14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清語為土地共有利害 關係人,今為辦理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地號地號共 有土地分割,惟因該地號之共有人陳文強之繼承人五子陳清 語日據戶籍謄本僅記載61年5月22日喪失我國籍,且無光復 後之戶籍及配偶、子嗣等相關資料,聲請人經四處尋覓無著 ,致聲請人權利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財 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 、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函文、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查核上揭文件、且向戶政機關函查無訛,聲請人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推選林永山律師為失蹤人陳清語之財產管理人 ,林永山律師亦同意擔任,並有其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及同 意書在卷可稽,且林永山律師為彰化地區執業律師,具有第 三人公正角色,對法律之運作較為知悉,並就失蹤人財產管 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 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林 永山律師為失蹤人陳清語之財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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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