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蕭權得
被 上訴 人 蕭邱㥿
蕭瑞玉
陳英
蕭瑞等
蕭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02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