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0號
CHDM,102,訴,70,2013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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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0751號),本院就傷害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登從事外籍勞工仲介之工作,其於 民國101年12月9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路000號 1 樓外籍勞工宿舍客廳內,因欲與張氏芳(越南籍,TRUONG THI PHUONG)獨處一室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及 徒手毆打張氏芳及其友人李德奉(越南籍,LY DUC PHUNG) ,致張氏芳受有右耳挫擦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李德奉則受 有右側腹部輕微擦傷之傷害(黃朝登對李德奉所涉傷害罪部 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黃朝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氏芳告 訴被告黃朝登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並於本院102年2月5 日準備程序中, 當庭提出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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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