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0號
CHDM,102,訴,70,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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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0751 號),本院就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登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朝登從事外籍勞工仲介之工作,其於民國101年12月9日晚 間9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路000號1 樓外籍勞工宿舍客 廳內,因欲與張氏芳(越南籍,TRUONG THI PHUONG )獨處 一室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及徒手毆打張氏芳及 其友人李德奉(越南籍,LY DUC PHUNG),致張氏芳受有右 耳挫擦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黃朝登張氏芳所涉傷害罪部 分,因張氏芳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李德 奉則受有右側腹部輕微擦傷之傷害(黃朝登對李德奉所涉傷 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於同日晚間9時58 分許接獲報 案,指派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蔡明傑及江秉昱到場處 理,詎黃朝登明知蔡明傑及江秉昱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接續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及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為阻止在場人士向員警陳述過程, 而衝到員警面前大聲說話,並對員警為推擠行為以阻撓其執 行公務,又拉扯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用行動電腦裝備之背帶 ,使其斷裂而損壞,致生損害於保管使用之員警及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黃朝登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閩南語 對員警辱罵「幹你娘」,以此粗鄙而足使人受辱之言詞,當 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朝登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未 據告訴),而黃朝登隨即遭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氏芳及李德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蔡明傑及江秉昱製作之職務報 告(偵卷第5、36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6至17 頁) 、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8頁)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第140條第1 項 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對員警為推擠及拉扯員警職 務上掌管之警用行動電腦裝備之背帶之行為,雖分別為數行 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接續行為 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至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侮辱公務員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又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 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 項但書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本院就被告所犯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侮辱公務員2罪,均宣告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刑,而均得易科罰金,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從事外籍勞工仲介工作,不僅未善待這些離鄉背 井到異國打拚的遊子,反對其拳腳相向,又於警方依法執行 勤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



以穢語侮辱員警,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對社會所生 危害非淺,行為實不足取,惟被告自述其當天係酒後失態, 始導致行為失控,清醒後深感後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且其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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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