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57號
CHDM,102,聲,57,2013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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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傑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案
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
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原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內均明載得易科罰金,與主 文欄內關於應執行刑部分對照,顯係誤寫,依上揭說明,應 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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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