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О三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中原一○五巷一號為警查獲時,竟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單一之犯意,偽冒其兄「 徐位權」之名,並接續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冒名應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上接續偽造「徐位權」名義之署押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應予更正外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位權證述屬實, 復有附表所示之文件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未敘及被告 於警訊、偵查中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7「徐位權」名義之署押、指印等犯行 ,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又警訊、偵查、審判、甚至於 執行,可視為單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被告既已冒名應訊,當然有自始至 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不過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於如附表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徐位權」署押,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 ,其各個偽造署押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認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至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徐位權」簽名固為署押無訛,惟被告於各文 件上簽名之同時另按指印(詳如附表所示),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 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徐位權名義署押及指印之數量-----------------------------------1、 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 署押二枚、指印十三枚 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之偵訊筆錄
2、 本人指認照片 署押、指印各一枚
3、 口卡片 同右
4、 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確認書 同右
5、 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通知 同右
親友)(存查)
6、 逮捕通知書 同右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署押一枚 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