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50號
CHDM,102,聲,250,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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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魏林秀霞
被   告 魏宏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1 年度易緝字第45號),經本院裁定羈
押在案,茲聲請人以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宏丞提出新台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被告魏宏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嫌,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傳喚未到、拘提未著後,始通緝 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又被告所犯罪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 第5 款所列之竊盜、加重竊盜罪,其亦有多次竊盜犯行,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避免被告再犯竊 盜罪,認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民國101 年 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茲本院認被 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約束力,則本院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為之,可替 代羈押手段,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 萬元之保證金後 ,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巷00號,停止羈押。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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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