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宏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1 年度易緝字第45號),聲請
酌減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宏丞提出新台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魏宏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嫌,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傳喚未到、拘提未著後,始通緝 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又被告所犯罪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 第5 款所列之竊盜、加重竊盜罪,其亦有多次竊盜犯行,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避免被告再犯竊 盜罪,認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民國101 年 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茲本院認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後,業已於102 年1 月17日判 決在案,嗣被告雖提起上訴且否認部分犯罪事實,然仍審酌 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對其有逃亡之虞應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本院認以降低保證金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及限制住居等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 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6 萬元之保證金後,限制住居在彰化縣 彰化市○○路0 巷00號,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