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請人即選
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田鸛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29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查被告田鸛豪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田鸛豪否認部分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1 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被告田鸛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部分犯行,且經公訴人、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文吉、黃仕 瑋、佘政諺、蔡岳廷、林育男、胡澤明、賴文吉、證人林文 隆及函調方儷珈辦理汽車貸款等資料(詳見本院卷卷㈡所附 102年2月4日刑事準備狀),是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本件顯無法以具保使 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官 林怡君
法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