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18號
CHDM,102,簡,318,201302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2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參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之「簽注單3張」,更正為「六合彩 簽單總表3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 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 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 ,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 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與不特定之賭徒對賭,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 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於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經營賭博之規模、犯罪之期間以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3 張,係被告整理賭客下注情 形之紀錄表,並非賭客之「簽注單」,有該等六合彩簽單總 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3頁),性質上即非屬「賭具」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認係屬賭具之「簽注單」 一節,尚有誤會。此3 張六合彩簽單總表,既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明,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檢察官請求依 刑法第266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一節,於法尚有未洽,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266第1項前段、第268 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80號
被 告 陳明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底某



日起至102年2月5日止,共約30、40期,利用其位於彰化縣 田中鎮○○街000巷00號5樓之居所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供賭客簽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或電話方式簽賭下 注,其賭博方式係賭客需繳賭資2星、3星、4星及特別號, 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號 碼之方式決定勝負,2個號碼相符可得5,700元彩金、3個號 碼相符可得57,000元彩金、4個號碼相符可得70萬元彩金、 特別號相符可得36倍之彩金,未簽中則賭資歸陳明雪所有。 嗣於102年2月5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與山腳 路口處之「統一超商」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簽注單3張。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簽注單3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被告陳明雪基於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意,意圖營利,提供 前開居所以經營六合彩賭博,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以獲取 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被告以1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論處。被告於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 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六合彩」開獎營利之目的,其 主觀上係追求1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 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 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扣案之簽注單3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