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72號
CHDM,102,簡,172,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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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佳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326 號、101 年度偵字第7490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佳才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 (一)第6 行以下所載「右顳部頭髮」,應更正為「右頭顳 部頭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呂芳苑發生衝突,竟毆打並拉 扯告訴人之頭髮,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又以傳恐嚇簡 訊之方式向告訴人林滄喜索取60萬元,雖未得逞,然業已造 成林滄喜心生畏懼,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26號
101年度偵字第7490號
被 告 沈佳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新華里6鄰○○路0
段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沈佳才於民國101年1月27日16時許,步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路與永安街口時,見在此處設攤賣豆花之呂芳苑使用 當地藥房丟棄之紙箱,質疑呂芳苑無權使用,遂與呂芳苑 發生口角。然因一言不合,未幾,沈佳才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呂芳苑並拉扯其頭髮,致呂芳苑受有左耳挫 傷紅腫、下唇挫傷1X1公分、右顳部頭髮掉落4X4公分之傷 害,呂芳苑遂大聲求救。而在場之呂芳苑姐姐呂璧苑與某 不詳姓名、年籍之路人見狀遂上前勸架,並以手拉開沈佳 才拉扯呂芳苑之雙手,方未造成進一步之傷害。(二)沈佳才為牟取不法之利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其本人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7月 19日14時16分起至同年月20日14時45分止,先後傳送如附 表所示之恐嚇簡訊共5則,至彰化縣議員林滄喜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向林滄喜恐嚇取財, 使林滄喜心生畏懼。嗣林滄喜因不堪其擾,且害怕沈佳才



會危及其本人與服務團隊,遂於同年7月20日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致沈佳才未得逞。
二、案經林滄喜告訴及呂芳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沈佳才於偵查中│被告確有於101年1月27日16時許│
│ │之部分自白與供述。│,步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
│ │ │永安街口時,見在此處設攤賣豆│
│ │ │花之告訴人呂芳苑使用當地藥房│
│ │ │丟棄之紙箱,質疑其無權使用,│
│ │ │因而與告訴人呂芳苑發生口角後│
│ │ │。之後,被告亦有出手拉扯告訴│
│ │ │人呂芳苑頭髮,致其受有右顳部│
│ │ │頭掉落4X4公分之傷害;而當時 │
│ │ │在場之呂璧苑與某不詳姓名、年│
│ │ │籍者,均有上前與被告發生拉扯│
│ │ │等事實。 │
├──┼─────────┼──────────────┤
│2 │Ⅰ告訴人呂芳苑偵查│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
│ │ 中之指述,及在偵│ │
│ │ 查中以證人身分所│ │
│ │ 為之結證詞。 │ │
│ │Ⅱ告訴人提出之信生│ │
│ │ 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於警詢所為之指認│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各1件。 │ │
│ │ │ │
├──┼─────────┼──────────────┤
│3 │現場目擊證人呂璧苑│同上。 │
│ │於偵訊時之結證詞。│ │
│ │ │ │
├──┼─────────┼──────────────┤
│4 │告訴人林滄喜警詢及│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
│ │偵訊中之指述,及在│ │
│ │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 │




│ │為之結證詞。 │ │
├──┼─────────┼──────────────┤
│5 │被告持用之門號0923│如附表所示之恐嚇簡訊共5則, │
│ │888501號行動電話通│確係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號行│
│ │人林滄喜持用之門號│動電話,傳送至告訴人林滄喜所│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話等事實。 │
│ │1件及被告口卡照片1│ │
│ │張、被告傳送至告訴│ │
│ │人林滄喜持用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所顯示之恐嚇簡訊│ │
│ │5則照片共1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 先後5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 其時間緊接,所侵害亦為單一法益,屬接續犯,請以包括一 罪論處。又被告所為上開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乃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使用電話 │ 撥打時間起迄 │恐嚇內容(標點符號係添加以便│
│ │ │ │閱讀,原恐嚇內容無任何標點符│
│ │ │ │號) │
├──┼─────┼────────┼──────────────┤
│1 │沈佳才持用│101年7月19日14時│這個星期六錢給我準備好,昨天│
│ │之門號0923│16分許 │有人跟我說完成沒有紙箱,所以│
│ │88851號行 │ │我現在一口氣跟你拿六十萬,星│
│ │動電話 │ │期六我一定要跟你拿到錢,外面│
│ │ │ │風聲說你沒有在做事情的人,一│
│ │ │ │個水溝沒做。 │
├──┼─────┼────────┼──────────────┤
│2 │同上 │101年7月19日16時│叫你弟弟林立委去這個地址西興│
│ │ │17分許 │里辭修路502巷39號找這戶張家 │
│ │ │ │,你弟弟跟邱市長去就可以,你│
│ │ │ │不必去,有老人家找你弟弟跟邱│
│ │ │ │巿長。 │
├──┼─────┼────────┼──────────────┤
│3 │同上 │101年7月19日23時│住在彰南路穿絲襪這位小姐去求│
│ │ │10分許 │他,我聽他的話,如果他沒說60│
│ │ │ │萬星期六準備給我,到現在都沒│
│ │ │ │給你拿一毛錢,這次我會渡蘭,│
│ │ │ │誰給我拿錢,一個一個叫他給我│
│ │ │ │土出來。 │
├──┼─────┼────────┼──────────────┤
│4 │同上 │101年7月19日23時│去跟林英贊說,叫他第二房跟第│
│ │ │18分許 │四房拿100萬元出來,我給他說 │
│ │ │ │話,沒有錢叫他們說話,不要給│
│ │ │ │我胡說八道,給他二房說高鐵是│
│ │ │ │他二房開的,我給他二房一句話│
│ │ │ │「不正派」。 │
├──┼─────┼────────┼──────────────┤




│5 │同上 │101年7月20日14時│你錢準備好了嗎?明天要跟你拿│
│ │ │45分許 │60萬,這是我的薪水,你明天等│
│ │ │ │我去拿,我這次不跟你玩,我要│
│ │ │ │現金不要支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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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