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敬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24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敬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大型剪刀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大型剪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洪敬維於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臺中分 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51、1240號合併審理並判 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3 月、3 月確定;③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罪刑,均經減刑後,與上開⑤所 示罪刑,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8 年2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確定,前開⑥至⑧所示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假釋遭撤 銷後,所餘殘刑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接續執行, 於101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7 月8 日假 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 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洪敬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彰」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4 日下 午1 時30分至2 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00號之 伸港鄉公有零售市場2 樓,由「阿彰」負責把風,由洪敬維 持其所有、長度約45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1 支剪斷電線之方 式,共同竊取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所有、置於2 樓變電箱內之
電線約14公斤,得手後,於同日將之載往彰化縣和美鎮彰新 路某處,販售與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新臺幣(下 同)840 元,所得已花用殆盡。嗣洪敬維在本件竊盜犯行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1 年11月6 日在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接受警員詢問時主動供出 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洪敬維與「阿彰」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1 年11月5 日上午10時10分許,共同前往上開伸港 鄉公有零售市場2 樓,由「阿彰」負責把風,由洪敬維持上 開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1 支剪斷電線之方式 ,共同竊取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所有、置於2 樓變電箱內之電 線約15公斤,得手後,於同日載往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某處 ,售與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940 元,所得已朋分 花用殆盡。嗣因伸港鄉公所建設課市場管理員林崇吉發現失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敬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敬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崇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1 年11月5 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4 張、同年11月4 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 偵卷第9 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阿彰」就上開二 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前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1 年11月6 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伸港分駐所,接受警員詢問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而自首
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 林志煌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偵卷第1 項、本院 卷第2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 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其正值壯 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市場內電纜線變賣換取現 金,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 物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6 月、8 月(見本院卷第32頁審判筆錄),尚屬適當,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行 竊所使用之大型剪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 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0頁),雖未扣案,但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在其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罪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復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 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 號解釋: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修正後,數 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 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 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 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 罰金之利益,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上揭條文增訂 第1 項但書,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 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 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等於賦予被告選擇權,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論 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一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屬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列 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本院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