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0170 、10746 、10815 、101 年度偵緝字第414 、415 、
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進富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5 、6 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編號3 、4 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進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100 年 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有,且基於個別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徒手或以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及查獲經過各如 附表所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溪湖分局分別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 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 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竊 ,均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參佐:①、附表編號1部分:
A.被害人林江娥之警詢筆錄(彰檢101 年度偵字第10170 號 偵查卷宗第6 至7 頁)。
B.被告游進富及其駕駛之車輛遭監視器錄影擷取之畫面翻拍 照片(彰檢101 年度偵字第10170 號偵查卷宗第8 至10頁 )。
C.被告游進富竊盜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彰檢101 年度偵字第10170 號偵查卷宗第 11 頁 )。
②、附表編號2部分:
A.被害人蕭桐海之第一、二次警詢筆錄(田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 至11頁)。 B.被害人蕭桐海之偵訊筆錄(彰檢101 偵字第6908號偵查卷 宗第19頁)。
C.被告游進富在和運當鋪典當物品之當票及典當之金戒子照 片(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 D.和運當鋪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
E.證人即被告游進富之哥哥游進發之警詢筆錄(田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 F.證人游進發指認監視器錄影所擷取之游進富及其車輛影像 翻拍照片(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7 至19頁)。
G.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偵查報告書(田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0至21頁)。 H.車號00-0000 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田警分偵字第 000000 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 I.被告游進富犯案遭監視器錄影擷取之畫面翻拍照片(田警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5至34頁)。③、附表編號3部分:
A.被害人黃焜南之警詢筆錄(彰檢101 年度偵字第10746 號 偵查卷宗第5 頁)。
B.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石綉滿之警詢筆錄(彰檢101 年度偵 字第10746 號偵查卷宗第6 頁)。
C.警員賴誌銘職務報告書(彰檢101 年度偵字第10746 號偵 查卷宗第7 頁)。
D.被告游進富帶同警員至犯案現場取證及失竊空壓機照片( 彰檢101 年度偵字第10746 號偵查卷宗第8 至10頁)。 F.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彰檢101 年 度偵字第10746 號偵查卷宗第11頁):表上登記之回收時 間為「6 月21日12時50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竊 取之時間為「前一日下午1 點」,故犯罪時間應為「6 月 20日下午1 時許」,此部分起訴書所載容有錯誤,應予更 正。
G.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檢101 年度偵字第 10746 號偵查卷宗第14頁)。
④、附表編號4部分:
A.警員陳子連職務報告(彰檢101 年度偵字第7964號偵查卷 宗第3 頁)。
B.被害人廖桂杭之警詢筆錄(彰檢101 年度偵字第7964號偵 查卷宗第5 至6 頁)。
C.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陳永翔之警詢筆錄(彰檢101 年度偵 字第7964號偵查卷宗第7 至8 頁)。
D.證人陳永翔指認犯罪疑人【游進富】紀錄表(彰檢101 年 度偵字第7964號偵查卷宗第9 頁)。
E.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至陳永翔之良杰資源回收場查扣鋁梯2支】( 彰檢101年度偵字第7964號偵查卷宗第10至13頁)。 F.被害人廖桂杭具領鋁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檢101 年度 偵字第7964號偵查卷宗第14頁)
G.被害人廖桂杭至良杰資源回收指認失竊鋁梯之現場照片( 彰檢101 年度偵字第7964號偵查卷宗第15至16頁) H.被告游進富載其所竊鋁梯至良杰資源回收場時監視器錄影 所擷取之畫面翻拍照片(彰檢101 年度偵字第7964號偵查 卷宗第17至20頁):照片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6 月21 日8 時15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竊取之時間為「 前一日晚上10點」,故犯罪時間應為「6 月20日晚上10時 許」,此部分起訴書所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I.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彰檢101年 度偵字第7964號偵查卷宗第22頁)
⑤、附表編號5部分:
A.警員蕭坤哲職務報告書(彰檢101 年度偵字第9319號偵查 卷宗第3 頁)。
B.被害人蕭程元之警詢筆錄(彰檢101 年度偵字第9319號偵 查卷宗第4 頁)。
C.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檢101 年度偵字第9319號偵 查卷宗第5 頁)。
D.彰化縣警察局101 年9 月3 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指紋鑑定書影本(彰檢101 年度偵字第9319號偵查卷宗 第6 至8頁 )。
⑥、附表編號6部分:
A.被害人張誌成之警詢筆錄(彰檢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 偵查卷宗第5 至6 頁):依被害人之筆錄記載竊案發生當 日,家人是早上出門後,下午6 時返家發現遭竊,故可知 本案發生時間並非「18時」(此乃發現遭竊時間),此部 分起訴書記載容有錯誤。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竊
取之時間是在下午2 時許,故關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 ,應更正為「101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 B.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彰檢101 年度 偵字第10815 號偵查卷宗第8 至12頁)。 C.彰化縣警察局101 年11月23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指紋鑑定書(彰檢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偵查卷宗第 13 至16 頁)。
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經總統府 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總統令公 布,自102 年1 月25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揆諸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至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 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 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 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 刑法第50 條 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 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547 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所犯法條及罪名
詳如附表「所犯法條」欄及「宣告刑」欄所載)。被告各次 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對象各異,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分 別實施犯罪,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7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附表 編號3 之竊盜犯行,係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帶警前往資 源回收場尋回贓物而查獲,此有警員賴誌銘之職務報告可憑 (101 年度偵字第10746 號卷宗第7 頁),此部分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同時有刑罰加重、減 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謀生,履履竊取他人財 物變賣現金供己花用,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另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足認被告可能是因為身染毒癮 ,欠缺經濟來源而犯罪,再查被告自95年6 月21日假釋出獄 後,曾有數年之時間未再有犯案紀錄,是以被告自述其出獄 後曾努力工作一陣子,尚非不可採,又被告自述其妻、兄都 有毒品前科,可見被告家庭並非健全,另審酌被告迄今均未 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可宣告易科罰金及不可宣 告易科罰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分別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戒。至起訴書雖請求對被 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但本院衡以被告前次出獄後仍 有數年未再有犯罪紀錄,被告亦自陳其並非欠缺一技之長而 賴竊盜為生,且被告就附表編號3 之犯行,係向警方自首, 顯示被告仍有悔悟之情,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前案紀錄 ,認本案尚無在刑罰之外,另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㈣、此外,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就主文欄所 示「得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宣告刑 ,如欲請求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 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62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之財物│犯罪手段│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1 │101 年│彰化縣田│林江娥│聲寶牌32吋│被告翻牆│警方過濾監│刑法第32│游進富犯│
│ │2 月16│尾鄉00巷│ │液晶電視1 │進入屋內│視錄影器,│1 條第1 │踰越牆垣│
│ │日下午│00號三合│ │台(價值約│行竊。 │發現被告作│項第1、2│、侵入住│
│ │2 時30│院 │ │新台幣1350│ │案過程及所│款 │宅竊盜罪│
│ │分許 │ │ │0 元)、現│ │使用之車輛│ │,累犯,│
│ │ │ │ │金1000元 │ │而尋線查獲│ │處有期徒│
│ │ │ │ │ │ │。 │ │刑玖月。│
├──┼───┼────┼───┼─────┼────┼─────┼────┼────┤
│ 2 │101 年│彰化縣社│蕭桐海│金項鍊3 條│被告翻牆│警方過濾監│刑法第32│游進富犯│
│ │2 月29│頭鄉00巷│ │、金戒子4 │進入庭院│視錄影器,│1 條第1 │踰越牆垣│
│ │日下午│0號 │ │只、玉鐲2 │,再拿竹│發現被告作│項第1、2│、毀壞安│
│ │2 時54│ │ │只、女用皮│梯爬上二│案過程及所│款 │全設備侵│
│ │分許 │ │ │包2 只、50│樓,破壞│使用之車輛│ │入住宅竊│
│ │ │ │ │元錢幣100 │落地窗後│而尋線查獲│ │盜罪,累│
│ │ │ │ │只、現金10│進入屋內│。 │ │犯,處有│
│ │ │ │ │萬元。 │行竊。 │ │ │期徒刑拾│
│ │ │ │ │ │ │ │ │月。 │
├──┼───┼────┼───┼─────┼────┼─────┼────┼────┤
│ 3 │101 年│大村鄉00│黃焜南│SWAN牌空壓│被告徒手│被告主動向│刑法第32│游進富犯│
│ │6 月20│巷0號前 │ │機1台 (價│竊取空壓│警方自首,│0 條第1 │竊盜罪,│
│ │日下午│空地 │ │值約1 萬元│機。 │並帶警至資│項 │累犯,處│
│ │1 時許│ │ │) │ │源回收場指│ │有期徒刑│
│ │(起訴│ │ │ │ │認所竊之物│ │叁月,如│
│ │書誤載│ │ │ │ │。 │ │易科罰金│
│ │為6 月│ │ │ │ │ │ │,以新臺│
│ │21日7 │ │ │ │ │ │ │幣壹仟元│
│ │時許)│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4 │101 年│彰化縣大│廖桂杭│鋁梯2支 │被告徒手│被害人發現│刑法第32│游進富犯│
│ │6 月20│村鄉00路│ │ │竊取被害│鋁梯遭竊後│0 條第1 │竊盜罪,│
│ │日晚上│0巷0號庭│ │ │人庭院內│,自行在附│項 │累犯,處│
│ │10時許│院 │ │ │之鋁梯2 │近資源回收│ │有期徒刑│
│ │(起訴│ │ │ │支。 │場尋找,而│ │叁月,如│
│ │書誤載│ │ │ │ │找回其所失│ │易科罰金│
│ │為6 月│ │ │ │ │竊之鋁梯,│ │,以新臺│
│ │21日8 │ │ │ │ │乃報案處理│ │幣壹仟元│
│ │時15分│ │ │ │ │,經警過濾│ │折算壹日│
│ │) │ │ │ │ │資源回收場│ │。 │
│ │ │ │ │ │ │所提供之監│ │ │
│ │ │ │ │ │ │視錄影器,│ │ │
│ │ │ │ │ │ │發現被告開│ │ │
│ │ │ │ │ │ │車載運贓物│ │ │
│ │ │ │ │ │ │至回收場之│ │ │
│ │ │ │ │ │ │情形而查獲│ │ │
│ │ │ │ │ │ │。 │ │ │
├──┼───┼────┼───┼─────┼────┼─────┼────┼────┤
│ 5 │101 年│彰化縣員│蕭程元│金戒子3 只│被告先將│被害人報案│刑法第32│游進富犯│
│ │7 月26│林鎮0路0│ │、現金8000│紗門破壞│後,警方至│1 條第1 │毀壞門扇│
│ │日下午│段0巷0號│ │元 │,再將喇│現場採集指│項第1 、│侵入住宅│
│ │2時許 │ │ │ │叭鎖破壞│紋,經比對│2 款 │竊盜罪,│
│ │ │ │ │ │,復進入│發現與被告│ │累犯,處│
│ │ │ │ │ │屋內行竊│指紋相符而│ │有期徒刑│
│ │ │ │ │ │。 │查獲。 │ │玖月。 │
├──┼───┼────┼───┼─────┼────┼─────┼────┼────┤
│ 6 │101 年│溪湖鎮0 │張誌成│現金300 餘│被告將一│被害人報案│刑法第32│游進富犯│
│ │10月9 │路0段0巷│ │元 │樓鋁門拆│後,警方至│1 條第1 │毀壞門扇│
│ │日下午│0弄0號 │ │ │卸、推倒│現場採集指│項第1 、│、侵入住│
│ │2 時許│ │ │ │,再進入│紋,經比對│2 款 │宅竊盜罪│
│ │(起訴│ │ │ │屋內行竊│發現與被告│ │,累犯,│
│ │書誤載│ │ │ │。 │指紋相符而│ │處有期徒│
│ │為18時│ │ │ │ │查獲。 │ │刑捌月。│
│ │許)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①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