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良鈞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40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良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顏良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二、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顏良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認罪,願受拘役50天,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740號
被 告 詹宏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良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德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5日間,在彰化縣 員林鎮員林火車站附近某處,乘楊宇程急需用錢急迫、輕率 無經驗之際,貸與楊宇程新臺幣(下同)39萬元,雙方約定 應於99年2月10日以前還款,利息為32萬5000元(換算週年 利率約為76.92%),為確保該借款債權,詹宏德並要求楊 宇程書立面額39萬元及32萬5000元各1張本票交付楊宇程收 執,以作為債權之擔保,詹宏德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楊宇程未遵期還款,詹宏德遂於101年1 月13日委託顏良鈞索討債務,顏良鈞乃於101年1月8日至101 年1月29日之期間內,夥同莊貴欽、李祐昇(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往楊宇程之父親楊明男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 000巷00號之住處,出言以:「你趕快將楊宇程找出來,不 然你要負起責任,我是順順的跟你講,我叫我的細漢不要下 車,如果是別人來的話就不是這樣,如果不還錢就2、3天到 你家,讓你家不得安寧。」、「作父親當然要替兒子處理事 情,你們向警察報案,我很不高興,本來原先48萬債務要好 好跟你們處理,現在搞得雙方不愉快,要依照本票金額70萬 元處理,如果你不處理要報警,我明的沒你的辦法,暗的你 就知道。」等語,並持不詳之物品砸擊楊明男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板金(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或行為使楊明男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楊明男錄音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明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宏德、顏良鈞矢口否認上情,被告詹宏德辯稱: 我總共借他49萬元,楊宇程第一次簽39萬的本票給我,後來 第2次要換票,我忘了帶本票還他,所以才會簽2張本票;被 告顏良鈞則辯稱:我是去索討債務,詹宏德的父親跟一個福 興鄉鄉民代表也有一起去,我沒有出言恐嚇,也不是我砸楊 明男的貨車等語。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明男、證 人楊宇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票2張、討 債委託書1份、錄音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相 片等書證為證,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之罪證明確,被告詹宏德、顏良鈞分別所犯之重利 、恐嚇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詹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顏 良鈞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顏良鈞先後 數次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目 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