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3號
CHDM,102,易,33,2013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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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祥於民國101年12月9日下午6時17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號之3「阿進牛肉爐」 店內與友人吳勝傑林建庭一起喝酒,因口角與友人吳勝傑 發生衝突,嗣經告訴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 所員警尹威群據報前往處理,依法執行公務時,被告竟基於 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尹威群施以強暴,先拉扯 告訴人尹威群之制服又毆傷告訴人尹威群之右手手指,致告 訴人尹威群受有右手第3手指挫傷等傷害(妨害公務部分另 為協商程序判決),告訴人尹威群見勢不對,再呼叫同事告 訴人吳俊彥前往支援,被告又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對告訴人吳俊彥施以強暴,攻擊告訴人吳俊彥將之摔傷,致 告訴人吳俊彥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右膝挫傷、右肘挫傷及 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妨害公務部分另為協商程序判決)。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等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等 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書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等件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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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