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41號
CHDM,102,易,141,201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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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英
      張立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調偵字第615 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194 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立龍張立英2 人係兄 弟,因被告張立龍與告訴人蕭世輝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民 國101 年10月7 日晚上7 時30分許,邀約告訴人前往位在彰 化縣田中鎮○○路000 號「薑母鴨店」商談,告訴人到場後 ,被告張立龍張立英2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張立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多處,被告張立英亦 以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逕自 前往彰化縣田中鎮仁和醫院就醫。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 告訴人出院後,心有未甘,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若干人,共同前往被告張立龍位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 段 000 巷00號居處理論,被告張立龍返家至彰化縣田中鎮○○ 路0 段000 巷巷口時,雙方言語不合,被告張立龍張立英 2 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刀鞘、長柄農用除草鐮刀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全身多處 撕裂傷及挫傷之傷害。嗣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巡官陳俊 宏執行勤務時發覺後追捕,並當場扣得長柄農用除草鐮刀1 支。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四、查本件被告張立龍張立英2 人因傷害案件,由被害人蕭世 輝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世輝於102 年1 月21日具



狀表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揆諸首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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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