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41號
CHDM,102,交簡,341,201302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崑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猶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 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 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4號
被 告 李崑謀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漢光里○○街000巷
00號
居雲林縣西螺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崑謀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果 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 彰水路與東環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崑謀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又按 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 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 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