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建樹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 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 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 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 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 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 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 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 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 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被告經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 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且有語無倫次、含糊 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呆滯木僵,命被 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 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有警製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 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 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 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 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於99 年間,方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遭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且呼氣 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其法治觀念淡薄,顯 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此次酒後駕車
並未造成他人損害,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謝建樹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員林鎮○○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樹於民國102年1月14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彰化縣 埔心鄉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卻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 載友人,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員林鎮坡姜巷居所。嗣 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段81巷口, 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4毫克(1.14mg/L)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樹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 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 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查被告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4毫克(1. 14mg/L),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標準值一倍餘, 且其為警觀察、測試結果,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 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步行時左右搖擺,腳步不 穩等生理協調失衡情事,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