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佑民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彰交簡字第3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0年2 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復於民國101 年11月25 日晚上8 時許起至9 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里○ ○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約3 分之1 瓶後,尚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隔日(即26日) 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沿彰化縣線西鄉和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公司上 班。嗣於101 年11月26日上午7 時40分許,行駛至彰化縣線 西鄉○○路000 號公司門口前,欲右轉彎進公司之際,適有 張宗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王得共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後方之機車道,陳佑 民雖發覺上開二人行駛於後方,惟因酒力未退,判斷力及操 控能力均欠佳,致其在右轉彎行駛中舉棋不定,王得共見狀 隨即停車,而張宗棋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先撞及 王得共騎乘之重型機車,旋又撞及陳佑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右後保險桿,造成三方車輛車體皆受損(倖無人受傷)。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 時59分許,對陳佑民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4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肇事後之101 年11月26日上午8 時59分許,為警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1 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及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佐。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和解情形: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陳佑民及相對人張宗棋、王得共均同
意各自處理各自所有車輛損失部分而達成和解,有本院卷附 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參。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