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
字第343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交易字第390號),爰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清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6行記載 之「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即貿然超速 往前行駛」,並增列相驗屍體照片共30張、被告陳志清於本 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查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楊絢智死亡之結果,產生無法 回復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失去親人之劇痛;惟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件另導致張寶玉受重傷部分,經檢察官一併 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名,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等均已達成調解,並於民國102年2月5日具狀表示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 ,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被告係以一行為而造成張寶 玉受重傷及楊絢智死亡之結果,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揭 過失致重傷害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343號
被 告 陳志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清於民國101年5月5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合興村斗苑西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 路00號前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復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往前行駛 ,適行人楊絢智、張寶玉夫婦於夜間由北往南穿越上址斗苑 西路時,亦疏未注意行人應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穿越上揭
道路,並在徒步行經斗苑西路由東往西之車道約3分之2處時 (尚未達分向限制線),遭陳志清上揭沿斗苑西路由東往西 之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左側擋風玻璃撞擊,楊絢智受此撞擊 後,旋當場飛向對向車道(斗苑西路由東往西方向),並在 碰觸至地面後,沿斗苑西路向東行之對向車道向西滾動,並 於滾動過程中,復與對向車道由劉家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所駕駛之沿斗苑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保險桿碰撞,楊絢智乃當場倒臥在地面 上,並因前述2次撞擊,受有胸前撕裂傷、雙耳出血、右大 腿及左小腿變形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不幸於101 年5月5日下午8時許死亡;而張寶玉受陳志清上揭車輛撞擊 後,亦跌落至對向車道上,並因之受有右上臂完全截肢、左 下肢脛骨骨折、左下肢腓骨骨折等重傷害。陳志清於犯罪未 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 故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張寶玉暨楊絢智之子楊宜修、女楊宜娉告訴及本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 證人即告訴人楊宜修、楊宜娉於警詢、偵訊指訴,暨證人張 寶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均相同,亦與本檢察官勘驗案發時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片後,所製成之勘驗筆錄結果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彰化縣北斗鎮卓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紙 、案發時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片1片及肇事現場照片20張等 附卷可參。另被害人楊絢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身亡,暨被害 人張寶玉受有上述重傷害等事實,除據被告、告訴人張寶玉 、楊宜修、楊宜娉供陳在卷外,復有本署100年度相字第791 號卷宗卷附之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證明 書1紙,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函覆被害人張寶玉病歷資料(含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 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線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行經上址路口時,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 肇事,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自有過失甚明。且該案經本檢
察官分別送往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彰化縣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上開認定等 情,此有彰化縣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分別於101年7月24 日、10 1年10月2日,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覆議字 第000000 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證,益 見被告確有上述過失甚明。而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楊絢智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張寶玉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其以一過失行為而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其於肇事後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 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 國 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