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調偵字第537 號),本院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智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智謙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上午5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鎮平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 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 趙甲里鎮○巷00○00號前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 50公里,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往前直行,適陳宗其無 照且未戴安全帽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 於同上車道前方,陳宗其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應 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彎,邱智謙見狀乃跨越至對向 車道超車,惟仍因車速過快而與陳宗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陳宗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顱骨骨 折、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硬腦下出血、腦挫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 死亡。邱智謙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邱智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宗其之女陳金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 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童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 份、車損照片11張、現場事故照片22張。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5 日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1張。 ㈤行車紀錄器攝錄之案發事故經過光碟1 片、翻拍照片9 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10月3 日勘驗筆錄1 份。
㈥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7 月24日彰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者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 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損害重大;惟被告前無犯罪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 良好,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參,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害人陳宗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屬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行為雖屬不該 ,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惟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就其犯行均供 認無隱,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業據被害人家屬陳金玉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義務勞務,且同時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 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 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