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375號
CHDM,101,訴,1375,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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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平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
被   告 曹家誠
選任辯護人 周軒毅律師(嗣於102年2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林坤瑚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平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曹家誠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坤瑚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漢平(綽號「阿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 5 日執行完畢。曹家誠(綽號「阿兄」、「阿萬」)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98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林坤瑚( 綽號「阿胖」、「小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1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7 月、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第二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1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嗣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1705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 99年2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4 月27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陳漢平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管道,俟石錫源張洋銘與之聯繫後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石錫源張洋銘(詳細販賣時間、地點、交易對象與金 額如附表一所載)。
三、曹家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管道,俟林志健石錫源(起訴書 贅載「葉瀧壕」,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與之聯繫 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志健石錫源(詳細販賣時間、地點、交易對象與 金額如附表二所載)。
四、曹家誠於101年9月3日15時29 分13秒、16時10分17秒、16時 12分39秒、16時19分0 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與葉瀧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其明 知當時並無足夠之毒品海洛因可供販賣給葉瀧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彰化縣員林鎮山腳路豐田汽車駕駛補習 班前之路橋邊,將重量不詳之葡萄糖1 包冒充海洛因,並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葉瀧壕,致葉瀧壕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包白色粉末即為海洛因,而交付 現金1000元予曹家誠
五、林坤瑚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管道,俟曹家誠、陳 漢平與之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曹家誠陳漢平(詳細販賣時間、地點、交易 對象與金額如附表三所載)。
六、林坤瑚於101 年10月26日8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0 段000 號前,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警員蕭坤 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偵防車(搭載警員游銀亮) 停放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號前,且下車向林坤瑚 出示證件進行盤查時,其明知游銀亮、蕭坤哲為執行公務之 公務員,然為避免因通緝案遭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撞擊警員游銀亮、 蕭坤哲,幸上開員警閃避得宜,林坤瑚之小客車僅撞擊上開 警用偵防車之左前車頭,林坤瑚即以此方式,對於執行公務 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
七、陳漢平明知張士閔謝勝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



,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1 年6 月29日10時37分34秒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士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後,陳漢平隨即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育英路「員林公園」 旁與張士閔見面,並受張士閔委託代為購買價值約1000元份 量之海洛因,並收取張士閔交付之現金1000元後,隨即前往 不詳處所,代為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價值1000元份量之 海洛因1 包(重約0.3 公克),約於30分鐘後,返回上址員 林公園旁,將上開代購之海洛因交予張士閔施用,以此方式 ,幫助張士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於101年7月11日14時32分56秒、38分33秒、15時23分21秒許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士閔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陳漢平隨即前往彰化縣員 林鎮育英路「皓生醫院月子中心」旁與張士閔見面,並受張 士閔委託代為購買價值約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並收取張士 閔交付之現金1000元後,隨前往不詳處所,代為向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購買價值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1 包(重約0.3 公克 ),約於30分鐘後,返回上址「皓生醫院月子中心」旁,將 上開代購之海洛因交予張士閔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張士閔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於101 年7 月19日12時43分9 秒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勝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後,隨即前往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旁與謝勝杰見面 ,受謝勝杰委託代為購買價值約2000元份量之海洛因,並於 收取謝勝杰交付之現金2000元後,兩人一同前往彰化縣大村 鄉貢旗村鐵軌旁,再由陳漢平前往不詳處所,代為向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購買價值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2 包(各重約0.3 公克),約於30分鐘後,返回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鐵軌旁, 將上開代購之海洛因交予謝勝杰施用,以此方式,幫助謝勝 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八、嗣經警依法對陳漢平曹家誠實施通監察後,已掌握陳漢平曹家誠林坤瑚等人涉嫌販毒情事,乃:㈠於101 年10月 26 日6時20分許,至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巷000 弄 00號曹家誠住處執行搜索(未查扣任何物品);㈡於同日7 時許,至彰化縣員林鎮○○里○○街00巷00號陳漢平住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㈢於同日8 時30分許, 帶同被告曹家誠前往案外人張明隆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浮圳路 1 段之租屋處查緝林坤瑚途中,因承辦警員接獲通報此次專 案執行中,有一搜索地點(即彰化縣員林鎮○○路0 ○000



號202 室)亟需警力支援,警員游銀亮、蕭坤哲、李東益等 乃前往該址支援查緝,警員游銀亮、蕭坤哲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0 段000 號前,見有一壯漢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內,該人與曹家誠所描述林坤瑚之體型、外貌神似 ,形跡可疑,乃以偵防車擋住該處社區大門,出示證件並表 明身分欲實施盤查,林坤瑚為逃避查緝,竟為前開犯罪事實 欄所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其因見無法駕車脫逃,乃自 上開車輛乘客座下車,棄車逃離現場,隨即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0 段00號工廠內,為警員游銀亮、蕭坤哲合力壓制逮 捕,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八、九所示之物。九、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曹家誠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曹家誠陳漢平、證人石錫源張洋銘林志健葉瀧壕張士閔謝勝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 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曹家 誠、陳漢平、證人石錫源張洋銘林志健葉瀧壕、張士 閔、謝勝杰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 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



,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 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 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 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 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 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 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漢平曹家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 欄(即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經本院核發 通訊監察書(見偵查卷一第8 至21頁)實施通訊監察,而由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 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 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除上開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已 如前述)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2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頁、102 年月22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7 至8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五、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及相關照片,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



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係經員警合法執行搜索程序 所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陳漢平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及犯罪事實 欄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 漢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2 年1 月18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4 、13至15頁、審判筆錄第48頁),並有如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且證人石錫源張洋銘均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素行,此亦有 證人石錫源張洋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足認被告陳漢平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平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57至58、 63至69頁、本院101 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第5 頁、102 年 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15至16頁、本院審判筆錄第 49至50頁),核與證人張士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查卷一第123 至125 175 至178 頁)、謝勝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102 、189 至191 頁),均 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陳漢平張士閔於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漢平謝勝杰於犯罪事實 欄㈢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張士閔謝勝杰出具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3至57 、105 、110 、128 、131 頁)及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漢平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屬實。
二、關於曹家誠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及犯罪事實 欄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 家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195 至197 頁、本院101 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 102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17至18頁、審判筆錄 第50 至52 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且證人林志健石錫源均確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前科素行,此亦有證人林志健石錫源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足認被告曹家誠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家誠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65至67頁 、偵查卷二第135 頁、本院101 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第3 頁至背面、102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18至19頁 、本院審判筆錄第52頁),核與證人葉瀧壕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41頁背面至43頁背面、第50至51 頁)大致相符,並有曹家誠葉瀧壕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查卷二第46至48頁),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曹家誠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
三、關於林坤瑚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三)及犯罪事實 欄】: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 坤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2至55頁 ),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且證人曹家誠陳漢平均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 科素行,此亦有證人曹家誠陳漢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足認被告林坤 瑚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瑚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72至73、 213 至214 頁、本院102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 11 至12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3頁),並有101 年10月26 日、101 年1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一第 76、92至95頁、本院卷),足認被告林坤瑚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 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本件被告陳漢平曹家誠均表示其係因為本身也有在施



用海洛因,為圖供自己購毒施用,乃以從購入之毒品中抽出 部分供己施用之方式獲利(見偵查卷一第196 頁、本院102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地筆錄第15頁)。又被告陳漢平確 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石錫源張洋銘之事實; 被告曹家誠確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志健石錫 源之事實;被告林坤瑚確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曹家誠陳漢平之事實,已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 買賣海洛因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前開積極證據 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陳漢平曹家誠林坤瑚等人均 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陳漢平曹家誠、林坤 瑚等人所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核被告陳漢平 所為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被告曹家誠所為犯罪事 實欄(即附表二)、被告林坤瑚所為犯罪事實欄(即 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曹家誠所為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係犯行子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林坤瑚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陳漢平所為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3 人各次 因販賣或幫助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等各次販賣或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陳漢平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漢平販賣海 洛因4 次及幫助施用海洛因3 次之行為、被告曹家誠販賣 海洛因5 次及詐欺取財1 次之行為、被告林坤瑚販賣海洛 因6 次及妨害公務執行1 次之行為,均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漢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 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 ;被告曹家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0月11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林坤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1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7 月、7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一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第二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 簡字第18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9年2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99年4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 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 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 犯行為必要;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 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 年 度臺上字第5731、5522、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犯同條 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有上述 販賣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所謂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是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 償讓與他人,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 ,類如單純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或原價轉 讓者,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故被告如否認價 售或有償讓與毒品給他人,僅供承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 買毒品施用或無償轉讓者,實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 與上揭減刑規定要件即有未合。經查:
1.被告曹家誠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見偵查卷一第195 至197 頁、本院101 年12月17日訊問筆 錄第2 至3 頁、102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17至 18 頁 、審判筆錄第50至52頁),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陳漢平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本院訊問 時,均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聯絡與毒品交易無關,沒有交易毒品之情事, 或伊係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並未坦 承有「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否 認有「收取對價」之情事(見偵查卷一第22至21、209 至 210 頁、偵查卷二第57至86、105 至109 頁、本院101 年 度聲羈字第280 號卷第5 至7 頁)。而被告陳漢平雖曾於 101 年10月30日提出自白狀,表示願意認罪協商及全盤托 出所有犯案實情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6至38頁),然其並 未於該狀內具體敘明其願意自白之犯罪行為為何,甚且其 於具狀後之101 年11月22日警詢及偵訊時,猶否認有如附 表一所示「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之情事(見偵查卷二 第57至86、105 至109 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有 收取對價之販賣行為(本院102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4 、13至15頁、審判筆錄第48頁)。據此,被告陳漢平 在偵查中上開陳述,顯未自白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如附表 一所示之購毒者無誤,自無從引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陳漢平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如附表一所 示之購毒者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被告陳漢平之選任辯護 人主張:被告陳漢平於偵查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以減刑云云,容有誤會。 3.被告林坤瑚就犯罪事實欄(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犯行,並未坦承有「營利意圖」而 販賣海洛因給如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否認有「收取對價 」之情事(見偵查卷一第72至75、213 至214 頁、偵查卷 二第126 至127 頁、本院102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有收取對價之販賣行為(見本院 審判筆錄第52至55頁)。據此,被告林坤瑚在偵查中之陳 述,顯未自白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如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 無誤,自亦無從引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就被告林坤瑚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如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之 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 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 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漢平所為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被告曹家誠所為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林坤瑚所為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三 )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等各次販賣海洛因之交 易對價,各僅1000元至3000元不等,交易金額及數量尚非 鉅額,揆其販賣情節,因價格、數量尚非甚鉅,相對於長 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以賺取巨額利潤之大 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 從其犯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 罰金」,顯然情輕法重,若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實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 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認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 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是爰就被告陳漢平曹家誠林坤瑚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刑有 加重減輕部分,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 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 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 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
1.本案係經警對於被告陳漢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被告曹家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勘查後,發現被告陳漢平曹家誠2 人以上開電話撥打給上游林坤瑚張海訓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購買毒品後,再分別以上開電話作為販毒聯絡之工具, 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健張洋銘石錫源等 人施用,經警跟監蒐證多月認其等涉嫌販毒事證明確,乃



於101 年10月26日執行專案勤務而查獲陳漢平曹家誠林坤瑚到案;且被告陳漢平於101 年10月26日警詢時並無 提供上游予警方查獲,其於該次警詢中態度極不配合,針 對涉案部分及上游全盤否認犯行,直至第二次警方借提詢 問時(即101 年11月22日警詢時),始供出其上游係林坤 瑚(於101 年10月26日查獲到案)及張海訓(尚未到案) ,然為時已晚,但對案情偵辦進度有極大幫助;林坤瑚係 經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勘查後,發現該員涉案事證明確, 於101 年10月26日執行專案勤務時查獲等情,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537 、643 、70 6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557 、654 、74 9、750 號通訊監察書、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101 年1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一第8 至21、128 至129 、141 至146 、159 至 165 、172 至173 頁、偵查卷二第46至49、87至103 頁、 本院卷)。足見警方於被告陳漢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坤 瑚及張海訓前,業已掌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而知悉林坤瑚張海訓涉有販賣毒品情事,況林坤瑚係於被告陳漢平供 出前之101 年10月26日即已為警查獲,而張海訓則尚未到 案查獲,此有上開101 年1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 足憑,故本件並未有因被告陳漢平供出上手而查獲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陳漢平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是被告 陳漢平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漢平於警詢時,提供毒 品來源之人即為張海訓,並配合警方查獲張海訓販賣毒品 之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見102 年1 月16日刑事辯護意指狀),尚非可採 。
2.本案係經警對於被告陳漢平曹家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及跟監勘查後,發現被告陳漢平曹家誠 2人 以上開電話撥打給上游林坤瑚張海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購買毒品後,再分別以上開電話作為販毒聯絡之工具,分 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健張洋銘石錫源等人 施用,經跟監蒐證多月認其等涉嫌販毒事證明確,於101 年10月26日執行專案勤務而查獲陳漢平曹家誠林坤瑚 到案;及林坤瑚係經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勘查後,發現該 員涉案事證明確,於101 年10月26日執行專案勤務時查獲 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曹家誠雖於警詢中供稱其上游為林 坤瑚,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浮圳路1 段之前 張明隆租屋處查緝林坤瑚,然於承辦警員帶同被告曹家誠 前往案外人張明隆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浮圳路1 段之租屋處



查緝林坤瑚途中,因承辦警員接獲通報此次專案執行中, 有一搜索地點(即彰化縣員林鎮○○路0 ○000 號202 室 )亟需警力支援,警員游銀亮、蕭坤哲、李東益等乃前往 該址支援查緝,警員游銀亮、蕭坤哲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0 段000 號前,見有一壯漢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內,該人與被告曹家誠所描述林坤瑚之體型、外貌 神似,形跡可疑,乃以偵防車擋住該處社區大門,出示證 件並表明身分欲實施盤查,林坤瑚為逃避查緝,竟為前開 犯罪事實欄所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其因見無法駕車 脫逃,乃自上開車輛乘客座下車,棄車逃離現場,隨即在 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號工廠內,為警員游銀亮、蕭 坤哲合力壓制逮捕查獲等情,有101 年10月26日、101 年 12 月24 日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 第76 頁 、本院卷)。且訊之證人即承辦警員盧忠遜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本件把曹家誠帶回員林分局偵 查隊製作筆錄,曹家誠在員林分局的第一次警詢筆錄中就 供出他的毒品上游是一個綽號『小胖』之男子,在被告曹 家誠供出他的上游是綽號『小胖』之男子之前,你們有掌 握綽號『小胖』這個男子有涉及販賣毒品的案件嗎?)有 ,因為林坤瑚是另外一批販毒者的主嫌,我預計下一批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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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