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俊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2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 94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於99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 1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旁某處,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李俊豊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定期調驗,於101 年5 月 14日晚上7 時21分許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俊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俊豊對上揭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其於101 年5 月14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 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 處遇」,足見5 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 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癮,致5 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 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 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 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 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 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 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 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 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 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自述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並有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佐,惟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能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行為,詳述時 間、地點及施用方法,亦對於其所吸食係毒品一節認知無誤 ,是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尚難認有何無法辨
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辨識能力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規 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 尚有不足,而有對其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 惡習之必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 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見本院102 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 第4 頁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