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66號
CHDM,101,簡上,166,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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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晉溢
      陳榕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9日101 年度簡字第1385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6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晉溢陳榕岑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晉溢陳榕岑為姊弟, 渠等2 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共同經營遊戲電子 場業之犯意聯絡,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下,於民國98、99年 間某時起,由被告陳晉溢將其所有之「神秘樂園禮品販賣機 」3 台、「KK猩自動販賣機」2 台、「小叮噹禮品販賣機」 1 台、「景品自動販賣機」1 台等物,寄放在被告陳榕岑所 經營址設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0 段00號「薇薇商店」 2 樓,並供不特定人得以上樓把玩,並為監看2 樓情形,除 於2 樓設置監視器外,並於該便利商店1 樓櫃檯內連線監看 ,而未經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據報後,於101 年 6 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神秘 樂園禮品販賣機」3 台、「KK猩自動販賣機」2 台、「小叮 噹禮品販賣機」1 台、「景品自動販賣機」1 台暨IC板7 塊 、代幣2688枚及代幣集分盒11個等物。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僅記載被告2 人係涉犯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蒞庭 檢察官當庭補充認上開機台均係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被告 2 人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 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足供參考。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同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晉溢陳榕岑2 人涉犯前開擅自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賭博罪嫌,無非係以查緝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平面圖、扣押物相片暨現場照片、扣案之機台暨IC板、 代幣及代幣集分盒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 否認有何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均辯稱: 查獲現場是倉庫,被告陳晉溢原係從事機台買賣生意,查獲 之機台、代幣、集分盒等物是其入監前服刑前,搬至查獲地 點放置,渠等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員警查緝時,上開機 台均未插電,是員警自行插電的,渠等並無以上開機台插電 營業或賭博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2 人對 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 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 、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6 頁、審判筆錄第10至13頁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係以未依該法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領證之 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 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其 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 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 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 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 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2 人雖有擺放扣 案電子遊戲機具在「薇薇商店」2 樓內,惟仍應視被告2 人有無反覆以該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藉此營 利之經營行為。
(二)訊之①證人即承辦警員張生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是否那天你去了之後把機台插上電要拍照……?)機台 本來沒有插電沒錯,是我們去檢視的時候才插上電的。( 問:是你插電拍照的?)對。(問:從卷內資料你們有表 示說2 樓有監視器,監視器當時有開機嗎?)有開著,我 們有檢視樓下的畫面是正常的,它是即時影像,沒有辦法 錄像,只可以在樓下即時監看而已。(問:既然監視器有 開著,你們有無將當時一整天有無客人進出的監視畫面存 取出來?)那個沒有辦法錄影存取,只能即時監看而已。 (問:當時有客人在2 樓嗎?)沒有。(問:你們進去時 店內有任何客人嗎?)都沒有。(問:所以你們進去的時 候,整個屋子裡面除了陳榕岑之外,陳晉溢在嗎?)我們



去的時候,陳榕岑在1 樓櫃檯顧店,陳晉溢在3 樓房間內 ,陳晉溢說他當時剛好在洗澡,我們上去時他已洗好,整 棟屋子沒有其他人。(問:你們有查獲代幣,代幣是在何 處查到的?)在2 樓後面一個房間內也有,現場擺放機台 的地方也有。(問:2 樓房間內是放在哪裡?)門口旁邊 ,房間門進去的裡面,用一個好像是箱子還是什麼東西裝 在一起,在門邊,該房間門未上鎖,門是開著的。(問: 你說除了房間門邊用一個容器裝著以外,機台上面有嗎? )機台上面沒有,但是代幣口有約10幾枚、10枚左右的代 幣。(問:代幣口裡面有代幣,你是如何看到的?需要開 啟嗎?)本來就已經都打開了,沒有鎖。(問:你們上去 的時候機台本身是沒有插電的?)是的。(問:機台沒有 插電,它的插頭插在哪裡?)全部的機台都連接插在一個 延長線的插座上,該延長線的插頭沒有插電,放在最右邊 的第一台機台上面,是距離插頭最近的那一台。(問:你 們到現場搜索時,當時是沒有在營業的?)2 樓機台部分 沒有人,沒有在營業。(問:你們當時為何會聲請搜索票 去查看?)是民眾檢舉的。(問:你剛才提到有監視器畫 面可以監看,可以看監視畫面的螢幕設在哪裡?)1 樓櫃 台。(問:你們到店家1 樓要執行搜索時,當時該監視器 的螢幕有打開嗎?)好像沒有。(問:你們上2 樓搜索時 ,2 樓的現場是否有擺放麻將桌?)有。(問:該麻將桌 看起來是有人使用過的痕跡嗎?)是的。(問:你們在現 場搜到的代幣,除了在2 樓你剛才所講的地方搜到以外, 有無在1 樓搜到機台的代幣?)沒有。」等語(見本院審 判筆錄第4 至7 頁);②證人即承辦警員高明宏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現場有營業嗎?)當日我們上去的時 候沒有看到營業的跡象。(問:剛才你有聽到證人張生金 的證述,他所述是否符合當天的情況?)大致相同。(問 :你還記得代幣放的位置是什麼裝的嗎?)我記得是放在 房間裡面的紙箱中,好像有蓋起來。(問:當時是何人把 延長線的插頭插上去的?)我是後面上去的,當時是我們 一起去查緝的2 、3 位員警先上去時插的,是要試機台能 否使用才插上去的,我上去的時候看到已經插在延長線上 面,只是延長線的電源沒有插上電源。」等語(見本院審 判筆錄第8 至9 頁)。準此可知,本件查獲時,扣案之機 台並未插電,現場亦無人正在把玩,屋內僅被告2 人分別 在1 樓便利商店看店及在3 樓洗澡,上開機台並無營業之 跡象,又無證人證述曾兌換代幣把玩過上開機台,則依常 情判斷,已可令人信其處於非營業狀態。




(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均插在延 長線上將電源連在一起,只要延長線插上電源即可全部機 台開機使用,經警方檢視該等機台運作均正常,於退幣口 內發現多枚代幣,且該處平常有多人出入之跡象,遊戲機 台前有擺放椅子,機台上有菸灰缸、菸蒂,顯有人把玩之 跡象,而2 樓擺放機台處復有裝設監視器,可從1 樓監看 ,顯有從事無照經營電子遊戲機之嫌等語(見偵查卷第15 頁)。惟查:⒈本案查獲時,扣案之機台均未插電,現場 並無任何人正在把玩上開機台,屋內僅被告2 人分別在1 樓便利商店看店及在3 樓洗澡,上開機台並無營業之跡象 等情,業如前述。⒉本件查獲之代幣數量共2688枚,然依 上開證人所述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27、28、30頁 )可知,員警於1 樓店面處並未查獲任何代幣可供兌換予 客人,而員警於2 樓所查獲之機台退幣口處雖有查獲代幣 ,然數量僅零星10幾枚,且該等機台之退幣口(代幣口) 係開啟著並未上鎖,其餘查獲之代幣則是分別裝盛於塑膠 桶及紙箱中,隨意放置在2 樓另一個房間門口旁邊地上, 且該房間房門開啟,亦未上鎖,任何人均有可能自行進入 取用。衡情,代幣之兌換及管理,關係電子遊戲機台業者 是否獲利至鉅,業者對於代幣之管理必當審慎為之,以避 免客人未兌換代幣即把玩機台而蒙受損失,豈可能任令上 開機台之退幣口(代幣口)開啟而未上鎖,任由他人可隨 意由退幣口(代幣口)取出代幣把玩機台,甚至未將任何 代幣放置在1 樓櫃臺管理處,以供客人兌換,反而將大批 代幣放置在與其擺放機台處相鄰之2 樓房間門邊處,且未 關閉房門,亦未上鎖,而任令該批代幣處於隨時可能被他 人無償自行取用之處境,是被告2 人是否確有以上開遊戲 機台營業或與他人對賭,實非無疑。⒊又現場2 樓擺放機 台處雖有設置監視錄影設備,並可由設置於1 樓之螢幕監 看2 樓情形,然依被告2 人所述,上開監視錄影設備是渠 等之前短暫經營網咖時所設置(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 、7 頁),且依證人張生金所述,現場設置之監視器只能 監看不能錄影,現場1 樓之監視器螢幕於查獲時並未開啟 使用等情,則上開監視錄影設備是否係供經營電子遊戲場 而設置?現場是否確有在經營電子遊戲場?亦非無疑。⒋ 再本件係員警接獲檢舉而前往現場查緝等情,業據證人張 生金證述明確,然依檢舉人A1 警詢筆錄之記載,檢舉人 係看見一名男子與被告陳榕岑以百元鈔兌換「十元硬幣」 ,而非兌換「代幣」,且檢舉人並未上樓查看,而僅是在 1 樓處聽聞2 樓處傳來「水果盤」、「滿貫大亨」之電玩



聲(見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1504號卷第4 至5 頁)。是 依檢舉人所述情節,該不詳男子與被告陳榕岑所兌換者並 非遊戲「代幣」而是「十元硬幣」,此與現場機台係以投 入代幣之方式把玩使用之情形,顯有不符,且員警於機台 退幣口處僅查獲「代幣」而未查獲「十元硬幣」,此亦有 上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則檢舉人所述,該不詳男子與被告陳榕岑兌換十元 硬幣後即上樓把電玩機台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 依檢舉人所述,其僅待在1 樓處,並未跟隨該名男子上樓 查看目睹該不詳男子把玩機台,然其所所聽聞聲響之電玩 機台種類(「水果盤」、「滿貫大亨」)與本件查獲之電 子遊戲機台種類(「神秘樂園禮品販賣機」、「KK猩自動 販賣機」、「小叮噹禮品販賣機」、「景品自動販賣機」 ),明顯歧異,則檢舉人所述上址有在經營電子遊戲場云 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⒌況員警於100 年7 月20日, 曾前往上址臨檢,當時上開機台並無插電,嫌疑人供稱係 囤放機台從事買賣等語,此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及100 年 7 月20日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 而本件員警於101 年6 月13日查獲上開機台時,上開機台 亦無插電,且機台之外觀、擺放順序及位置(見偵查卷第 27、29頁),與100 年7 月20日查獲時之機台外觀、擺放 順序及位置,並無不同,尚難認現場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或以機台與人對賭之情事。⒍復查現場遊戲機台前雖有 擺放椅子,機台上有菸灰缸、菸蒂等情,然依被告陳榕岑 所述,其在1 樓賣東西,經常會有朋友至現場2 樓處喝酒 、玩棋子(見本院審判筆錄地8 頁),且依現場照片顯示 ,現場2 樓處除擺放電子遊戲機台外,尚擺放麻將桌及椅 子,椅子幾乎都集中在麻將桌之周圍,麻將桌及椅子擺放 位置鄰近上開機台,麻將桌上並陳列有麻將棋子(見偵查 卷第27頁),且依證人張生金所述,現場麻將桌看起來是 有人使用過之痕跡,則被告陳榕岑所述平常會有朋友現場 2 樓處喝酒、玩棋子等情,尚非顯不可採,則上開菸灰缸 、菸蒂尚無法排除係被告陳榕岑之友人於現場2 樓處喝酒 、把玩麻將棋子時,在機台旁抽菸所遺留,尚無從僅因機 台上菸灰缸、菸蒂,即逕予推認被告2 人有以上開機台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或與他人對賭之情事。⒎末查上開員警職 務報告雖記載查獲之機台均係賭博所用之機台,然並無任 何鑑定資料以供佐證上開機台確屬賭博性機台,且本件並 未查獲任何人把玩上開機台,上開機台查獲時亦無插電營 業等情,業如前述,實無從證明告2 人有何以上開機台與



賭客對賭之賭博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 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第452 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 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 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 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 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 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被 告2 人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 用簡易判決處刑,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另依第 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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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