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032號
CHDM,101,簡,2032,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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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證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89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證源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證源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許,行經彰化縣溪州 鄉○○路0 段00號前時,見朱首印所有、平時由莊秀鳳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該處,因黃證源前曾因故與 莊秀鳳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該機車後, 以腳踹該機車車殼,致左側車殼破裂,足以生損害於朱首印
二、案經朱首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證源故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彰化縣溪州鄉○○路 0 段00號,惟否認有毀損告訴人之上揭機車,辯稱:伊當天 是約朋友去那裡唱歌,但朋友沒來,伊看到告訴人朱首印在 那裡伊就離開了云云。惟告訴人朱首印及證人莊秀鳳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證述有在場親見被告用手推倒並以腳踢該機車等 語,且互核二人證述內容一致,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並與該 機車之車損情形相符,有現場照片及機車車損照片6 張在卷 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毀損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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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