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18號
CHDM,101,易,618,201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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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芬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54
94號)後,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
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麗芬林新元之女,因林新元年事已高乏人照料,林麗芬 明知其父未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布「雇 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之 標準,無法通過審核,亦可得而知申請外勞應須檢附診斷證 明書作為憑證,竟為申請外籍監護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為「彭義」之仲介及專以人頭病患冒充為真病患之集團成員 林麗勤、林美慧、林爸(均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 月間 ,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交付自己與其父之身分 證及其父之健保卡與「彭義」,由「彭義」透過林麗勤指示 林美慧搭載佯裝病患林新元之林爸,於同年7 月間,至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以自費就診,使林 新醫院陷於錯誤,誤認林爸為林新元本人,而准許林爸以自 費看診,使林新醫院開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 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不實資料後,於同年7 月 間,林麗芬即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勞工,使勞委會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將林新元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招募公告,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審核聘僱外籍勞工 之正確性及林新醫院。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麗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麗勤、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 區業務組專員羅國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周伊 羚、林慧萍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林麗勤手寫筆記、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100 年11月8 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申請費用點 數、林新醫院100 年11月1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之病歷資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 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偵卷第18至25頁)。(四)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101 年12月21日屏長照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及附件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 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 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屏東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雇主 求才登記表、委託切結書、家庭外籍看護工申審推介作業 清單(本院卷第24至29頁)。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2月2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被告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被看護者林新元 之相關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1 月22日勞職許字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0至34、42至43頁)。三、核被告林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彭義」之仲介,及同案被告 即以人頭病患冒充為真病患之集團成員林麗勤、林美慧、林 爸,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提供相關證件 資料,供上開集團成員及不詳之仲介,以假病患之方式申請 家庭外籍監護工,因而共同實行本件犯行,依刑法第28條規 定,皆為正犯。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被告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個月內,繳納新臺幣10萬元予國庫之宣 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 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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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