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77號
CHDM,101,易,1177,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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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明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志明尚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墩 公司,負責人為謝汝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廠務部成型課 之廠長,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尚墩公司員工即告訴人曾國隆 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晚間6 時許,在尚墩公司址設彰化縣 鹿港鎮○○○○路0 號之工廠內,因見壓空成型機台裁切站 裁斷之成品有瑕疵,故將機台開關關閉欲進行機台維修,適 被告經過,即在旁督導告訴人進行機台維修業務。被告原應 注意在未與告訴人確認已完成機台維修且安全無虞前,不得 將機台開關開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告訴人修理機台之際貿然將機台開關啟動,造 成告訴人之右手腕遭裁切站之裁切刀切斷,嗣經手術縫合後 ,告訴人之右手腕仍只有外形而無功能,而因此受有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賴志明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由被害人曾國隆 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 年2 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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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