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長成
黃桂珍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長成、黃桂珍係夫妻,2人自民國100年2 、3 月間起,共同經營「焌宏沉香企業」(未設立登記), 在臺中市之干城跳蚤市場、雲林縣北港鄉之牛墟跳蚤市場、 新北市三重區之重新橋跳蚤市場等地,販售沉香、香品及香 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於100年3月間,結識從事沉香 製品及工藝品批發零售之邱莨瑋,雙方即約定徐長成及黃桂 珍至邱莨瑋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住處載取沉香製品 ,依約定之售價代為販售,並定期(約1、2個星期內)結算價 款,若未售出則應返還。詎徐長成、黃桂珍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31日、4月3日、4 月8日、4月24日、5月18日、5月24日、29日,將邱莨瑋所交 付、委託代售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沉香製品、工藝品予以侵 占入己(合計價款新臺幣31萬9594元)。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院無管轄權之理由:
㈠本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101年1月30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本件被告2人之 戶籍地及住所均係在桃園縣○○路0段000巷00號,業經被告 陳述在卷,且自95年7月3日遷入戶籍起,迄101年1月30日本 案繫屬本院為止仍設籍在上址,此有被告2人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故被告2人之住居所非在本院轄區 ,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徐長成與黃桂珍涉嫌侵占起訴書附表所示沈香製品 ,據告訴人邱莨瑋指稱係自100年3月31日起至同年5月29日 止陸續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住處交付上開沈香 製品予被告2人。惟按侵占罪之犯罪地,係指犯罪人起意易 持有為所有之處所而言,與最初開始合法持有之地點不能混 為一談。本件公訴人並未明確指出被告在何地起意侵占,雖
被告2人最初持有上開沈香製品之地點係在屬於本院轄區之 告訴人前開住處,惟該原始交付財物地尚難遽指為犯罪地, 即不得逕以原始財物交付地點資為定管轄之依據。 ㈢且告訴人邱莨瑋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審判長問:在100 年3 月31日被告二人向你批上揭5紙單據所載的32項商品之 後,你是否知道被告將該等32項商品拿到哪裡販售?)我知 道,我記得我有去過臺中的干城跳蚤市場看過被告二人擺攤 販售的情形,其實我是去教被告二人要如何賣這32樣商品, 因為我擔心被告二人不知道要如何與客人溝通,當時我去臺 中市的干城跳蚤市場,有看到我的該等32樣商品確實有擺放 在攤位上販售,我也有看到有很多客人在向被告二人買該32 樣商品中的貨物,我也有看到客人將價金交付給被告二人。 」、「(審判長問:你既然有看到有被告二人將上揭5紙所 載的32樣商品中的某些貨物賣出去並已經拿到價金,你有無 當場要求被告二人當天即結算已經有出售的商品?)沒有, 因為之後被告二人會到我家去跟我結算,我沒有必要當天現 場就與被告結算,因為被告將錢支付我之後,我還需要將貨 物補給被告,且該次在被告二人在事後在當天晚上或是隔天 就有與我結算,且被告二人在跟我結算的時候,我有將該32 樣商品中已經售出的商品數量,再補貨給被告二人。」、「 (審判長問:你在干城跳蚤市場看到被告二人有將上揭5紙 單據所載的32項商品中的某些商品賣出時,被告將你提供的 貨物賣出去的時候,被告有無當場記帳?)有,我當場看到 被告黃桂珍有將賣出去貨品、數量、金額記載在一個小本子 上面。」、「(審判長問:你在100年4月8日批貨給被告二 人之後,有無去被告二人擺攤的地方看被告二人有無擺攤販 賣你批給被告二人的貨物?)有,被告二人通知我到哪裡, 我就到哪裡,我去看了之後我就走,我看的時候,我有看到 被告二人有將向我批的貨貨物販賣給別人並收取現金,但時 間、地點我現在不記得了。」、「(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29 頁編號234單據問:該單據是何人、何時、何地,因為什麼 原因交付給你?)該次是被告二人到員林我的住處向我批貨 ,該單據上面的字跡全部都是我填寫的,然後由被告黃桂珍 簽收,簽收當時被告二人一樣是跟我結算100年4月17日之前 向我批貨的部分貨款,當天被告二人並沒有付100年4月17日 的貨物款項給我,我也有補在100年4月17日之前由被告已經 賣出的貨物數量給被告二人。」、「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27 頁反面編號228單據問:該單據上,有將「印尼加里曼丹土 沉」劃掉,是否是被告二人於100年4月17日跟你結算時,你 已經沒有同種類的該項貨物可以補給被告二人,所以才在
100 年4月17日就將編號228單據上的「印尼加里曼丹土沉」 劃掉?)那是我在100年4月8日以後,被告二人到我家跟我 結算時,由我劃掉的,詳細日期我不確定。」、「(審判長 提示他字卷第28頁反面編號230單據問:該單據上劃掉的貨 品是否是在100年4月3日以後,被告二人跟你結算時由你劃 掉的?)是,反正只有我有權可以在我持有的單據上面劃掉 ,而且我要劃掉哪樣商品,我都是當場會同被告二人確認同 意之後才會當場劃掉。」、「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30頁編號 238 單據問:該單據是何人、何時、何地,因為什麼原因交 付給你?)該次是被告二人到員林我的住處向我批貨,該單 據上面的字跡全部都是我填寫的,然後由被告黃桂珍簽收, 簽收當時被告二人一樣是跟我結算100年5月18日之前向我批 貨的部分貨款,當天被告二人並沒有付100年5月18日的貨物 款項給我,我也有補在100年5月18日之前由被告已經賣出的 貨物數量給被告二人,且卷附編號235號單據上面沒有填寫 單價金額或是有劃掉的該等商品,就是表示說已經將該同種 商品全部結清或是被告二人已經將剩下的沒有售出的同種貨 物全部退還給我。」、「(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31頁編號 240單據問:該單據是何人、何時、何地,因為什麼原因交 付給你?)該次是被告二人到員林我的住處向我批貨,該單 據上面的字跡全部都是我填寫的,然後由被告黃桂珍簽收, 簽收當時被告二人一樣是跟我結算100年5月29日之前向我批 貨的部分貨款,當天被告二人並沒有付100年5月29日的貨物 款項給我,我也有補在100年5月29日之前由被告已經賣出的 貨物數量給被告二人。」及「(審判長問:你在100年5月29 日最後一次批貨給被告二人之後,你有無跟被告二人講說要 結算?)在100年5月29日之後,每隔2、3天,被告二人就會 到我家跟我結算、補貨,但我就沒有再提供新種類的貨物給 被告二人去銷售。」等語,如告訴人所述為真,則顯見被告 2人自告訴人上址住處取得上開貨物後,確有至臺中、雲林 、新北市等各地之跳蚤市場販售及陸續與告訴人結算之情形 ,參以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尚難認被告2人有於告訴人上址 住處取得系爭沈香製品之際,隨即當場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 形,由此益徵告訴人之上址住處應非起訴書所指被告2人實 施侵占犯行之犯罪地。
㈣告訴人邱莨瑋另指稱:「(審判長問:就你所知,被告二人 在彰化縣市,有無住居所或是倉庫?)沒有,我也從來不過 問。」及「(審判長問:就你所知,被告二人有無在彰化縣 市擺攤販售你提供給被告二人賣的貨物?)沒有。」等語, 已足證起訴書所指被告2人侵占犯行之犯罪行為地應非在彰
化縣市,換言之,本件犯罪地應非在本院轄區。 ㈤綜上,被告2人之犯罪地不明,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又均 非在原審轄區,應可認定。是本院就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並無 管轄權,公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 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 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義忠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