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7號
PTDA,102,交,7,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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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邱士川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
玆依行政訴訟法依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5 條
、第107 條第2 項及第1 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4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
  明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代表人之姓名(
  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則代表人為王在莒
  ,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是原告應於上開期
  限內向本院提出記載正確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
二、請提出上開起訴狀所述異議理由之相關證據並附繕本,俾利
  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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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