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邱士川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
玆依行政訴訟法依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5 條
、第107 條第2 項及第1 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4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
明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代表人之姓名(
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則代表人為王在莒
,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是原告應於上開期
限內向本院提出記載正確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
二、請提出上開起訴狀所述異議理由之相關證據並附繕本,俾利
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