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周雪春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縣長)
訴訟代理人 盧有能
汪芃瑜
陳坤耀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8 月
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安檢小組於民國101 年 1 月30日前往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3 樓(下 稱系爭場所)內有屏東縣保險職業工會(下稱屏東保險工會 )辦公之處所實施檢修申報業務檢查,因系爭場所未依規定 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辦理100 年度檢修申 報,即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第105795號),限原 告於101 年2 月29日前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 者,將依消防法第38條規定處罰。嗣101 年3 月20日消防局 第一大隊安檢小組再派員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未改善 完畢,乃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第0100488 號)向被告予以舉發。被告認原告為屏東保險工會之負責人 ,依據消防法第2 條規定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 法第9 條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以101 年4 月6 日屏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2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以系爭場所係由訴外人蘇秀雲所承 租,並無償提供該會使用,該會顯無支配與管理權等語,提 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雖為屏東保險工會之負責人,惟屏東保 險工會所設置之系爭場所為蘇秀雲向訴外人王國誠所承租, 而無償提供屏東保險工會使用,系爭場所實際上共掛有3 個 職業工會、2 個保險經紀公司招牌,其之所以沒有改善,是 因為認為其不是所有權人、對系爭場所並無支配與管理權利 ,被告應回歸消防法之立法精神,以真正對系爭場所有支配 管理權限之人為處罰鍰之對象,原告既非實際支配管理之人 ,自無消防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再者,屏東保險工 會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係為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
局為期2 個月之教育訓練,為一次性之使用,已不再辦理課 程訓練,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針對此類建築之函文,即應解 除列管而免除定期檢修之義務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消防法第2 條及內政部消防署96年7 月16日消 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管理權人之認定如為所有 權未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人,有租賃或借貸關 係時,為承租人或使用人。」屏東保險工會所設置之系爭場 所為原承租人蘇秀雲無償提供予該工會使用,原告既為該工 會負責人,並確實於系爭場所執行會務,即為系爭場所實際 使用人。再者,原告於系爭場所執行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等相 關會務,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第 6 目規定,其用途分類屬乙類第6 目場所,管理權人應依消 防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1 項規定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 設備及委由消防設備專技人員實施檢修申報,至原告所檢附 之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 該類申報係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非本次訴訟之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相關法規判定事實及主體不同,不可相 提並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卷附原處分卷中被告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 限期改善通知單(填單日期為101 年1 月30日,限於101 年 2 月29日前改善完畢,附於本院卷第62頁)、舉發違反消防 法案件通知單(填單日期為101 年3 月20日,附於本院卷第 61頁反面)、第一大隊安檢小組陳報單(附於本院卷第61頁 )、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以上均為影本)等可稽,洵堪 認定。兩造之爭點則為被告認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而 違反消防法第9 條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處原告 2 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⒈消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 責人。」
⒉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 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 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⒊消防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 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
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 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⒋消防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 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 ,得連續處罰。
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第6 目規定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二、乙類場所:( 六)辦公室、…。」,該標準為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 ,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二)次查原告雖稱屏東保險工會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係為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為期2 個月之教育訓練,為 一次性之使用,已不再辦理課程訓練,依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針對此類建築之函文,即應解除列管而免除定期檢修之 義務云云。惟查依原告上開起訴狀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 述,縱有其他工會或公司與原告之屏東保險工會共用系爭 場所,但系爭場所確係作為原告之屏東保險工會等辦公使 用,則依上述合法有效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12條第2 款第6 目規定,系爭場所用途分類顯屬乙類第 6 目場所,管理權人自應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9 條 第1 項規定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及委由消防設備專 技人員實施檢修及申報,然依原告所述,系爭場所經被告 消防局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後,確有仍未依改善單改善之 情,故被告依法認定系爭場所有違反消防法第9 條規定之 行為並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裁罰系爭場所之管理權 人,依法有據,並無違法。至於原告起訴狀所舉財團法人 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曾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表示請求撤銷 該會每年定期辦理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曾以97年12月24日高市○○○○○ 0000000000號函回覆該會稱准予解除列管免申報(原證三 ),然除該案係其他個案,非可直接套用於本案外,由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文內容可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係 因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原申報使用建築物核准用 途為1 樓店鋪(G3類)、2- 3樓住宅(H2類)在案,後因 該會以前揭建物辦理訓練課程,則應依法辦理建築物變更 使用為訓練班教室(D5類,未辦變更使用)及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現既已不再辦理課程訓練,則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准予解除列管,惟建物之使用應回歸原核准用途1 樓店鋪1 樓店鋪(G3類)、2-3 樓住宅(H2類)等,顯與 本案屏東保險工會等自始即將系爭場所作為辦公室需依消
防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1 項規定設置並維護消防安 全設備,及委由消防設備專技人員實施檢修及申報之情形 不同,原告以他案不同情況欲加比照,顯有錯誤。(三)原告另主張其對於系爭場所沒有完全支配權,也不是所有 人,系爭場所共掛有3 個職業工會、2 個保險經紀公司招 牌,其之所以沒有改善,是因為伊認為伊不是所有權人云 云,然由上述被告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 期改善通知單、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之內容均可知 ,被告消防局第一大隊安檢(小)組先於101 年1 月30日 至系爭場所檢查時,當時原告顯然在場,而被告消防局認 系爭場所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 檢修申報,依法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單上明載管理 權人姓名為原告,場所地址即系爭場所,違反事實及法令 即上述情事時,原告明確於「收受通知單者簽章欄」中簽 名,被告消防局第一大隊安檢(小)組其後又於101 年3 月20日至系爭場所複檢時,當時原告仍然在場,被告消防 局於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上又明載管理權人姓名為 原告,場所地址即系爭場所,違反事實及法令仍為上述情 事時,原告仍明確於「收受通知單者簽章欄」中簽名,由 此均可知原告對系爭場所確具有管理權,至於縱使系爭場 所尚有其他工會或公司,但原告至少有對外可具名表示為 該場所管理權人之權限,否則為何不由其他工會代表人或 公司負責人簽名,卻連續2 次均由原告簽名之理?故被告 依此等情事認定原告對系爭場所有管理權,而依法裁罰原 告罰鍰,依法有據,並無違法之處。至於原告於訴願及行 政訴訟時才提出如起訴狀所附原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改稱 系爭場所為原承租人蘇秀雲無償提供予該工會使用,其對 系爭場所無管理支配權限云云,與上述實情不符;更且縱 使系爭場所真係由原承租人蘇秀雲承租後無償交予原告之 屏東保險工會使用,亦無法以此認定係蘇秀雲或出租人王 國誠對系爭場所才有管理權,故原告上述主張顯不足為其 有利之認定。而原告於本件起訴時雖提原證四內政部101 年4 月11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議決議事項,亦 不足證明被告依當時現場情況認定原告為系爭場所管理權 人有何違法之處,顯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予述明。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