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蔡恭輝(蔡清祥之承受訴訟人)
蔡恭興(蔡清祥之承受訴訟人)
蔡恭華(蔡清祥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芬(蔡清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國棟
複 代 理人 邱孟鴻
被 告 鄭金石
王忠清
王傳進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明珠
被 告 林 柱
林文生
王春福
張進清
張進全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崑淋
被 告 張炳丁
王忠謀
王長慶
王中和
鄭敏娥
蔡東原
蔡燦輝
王皓賢
王耀明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宇欣
被 告 張進榮
張崑崙
張崑地
張崑國
張碧蓮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進發
被 告 林崑彬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地號面積三二五0.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九.七四平方公尺及編號t部分面積一八.六一平方公尺均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七.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辰○○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㈢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0.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申○○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㈣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七三.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㈤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六0.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㈥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六0.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㈦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六0.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㈧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㈨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卯○○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㈩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四六六.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三八五.一一平方公尺按被告午○、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告未○○、申○○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分歸渠等保持共有;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m部分面積五七六.一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F○○、G○○、E○○、C○○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一七五.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一六七.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一三二.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一三四.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I○○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一六.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九三.二三平方公尺按被告A○○、宙○○、亥○○、黃○○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被告宇○○、天○○、地○○、B○○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分歸渠等保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J○○、丑○○、己○○、玄○○、丁○○、戊○○、乙○○、子○○、卯○○、K○○應補償原告C○○、F○○、G○○、E○○及被告丙○○、午○、辰○○、A○○、宙○○、亥○○、黃○○、申○○、未○○、D○○、I○○、宇○○、天○○、地○○、B○○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H○○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死亡, 原告F○○、G○○、E○○、C○○為其繼承人,因分割 繼承而取得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已辦妥登記,有戶 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F○○、G○○、E ○○、C○○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訴 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未○○為被告(其被繼承人巳○○於 起訴前死亡),並因卯○○於訴訟繫屬中,自被告寅○○、 戌○○(原告已撤回對該二名被告之起訴,其中被告寅○○ 業已死亡)受讓渠等之應有部分,惟未合法承當訴訟,原告 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卯○○為被告,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其次,除被告午○、辰○○、己○○、子○○、卯○○ 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者,本件原告之應有部分上有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權,被告乙○○、戊○○ 、丁○○、子○○、卯○○之應有部分上有為王慶賢(已於 78年4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癸○○、庚○○、辛○○、 壬○○、甲○○、酉○○)設定之抵押權,其中台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已參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王慶賢之繼承人則 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渠等之權利應分別移存於各該抵押人所分 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000 地號面積3,250.64 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塭豐段457 地號,面積3,256 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渠等主張按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方法分 割,並將其中編號M部分面積583.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渠 等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繼續保持共有。至於兩造間應互相 補償之金額,渠等對於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 ,並無意見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參 加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稱:本件無論依如附圖方案 一或方案二所示之方法分割,伊銀行均無意見,且伊銀行對 於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補償事宜所為鑑定之結果,亦 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午○、辰○○、己○○、子○○、卯○○以:被告午○ 、辰○○主張按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 編號b部分面積237.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渠等保持共有,並 將編號l部分面積385.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渠等與被告未○ ○、申○○繼續保持共有,至於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 渠等對於鑑定結果無意見。被告己○○對於依如附圖方案一 或方案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暨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之結果,均無意見,惟其僅願受分配編號k 部分面 積466.48平方公尺土地,不願分擔路地,受分配編號a部分 及t部分土地。被告子○○、卯○○對於分割方案及鑑定補 償金額之結果,均無意見,且願受分配編號i 部分面積135 平方公尺土地,繼續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 意分割。被告J○○、丑○○、宙○○、亥○○、丁○○、 戊○○、K○○、D○○、I○○、A○○、黃○○、宇○ ○、天○○、地○○、B○○、未○○、申○○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此到場或提出 書狀,陳稱:被告J○○、K○○各願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 號n部分及o部分土地。被告丁○○、戊○○與被告乙○○ 係兄弟關係,希望渠等受分配之土地能夠相毗鄰,對於採如 附圖方案一或方案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則無意見。 被告D○○希望受分配約略為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之土地 ,被告I○○在如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土地上蓋有三層樓之 建物,希望受分配該部分土地,被告丑○○則希望受分配約 略為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之土地。被告未○○、申○○願 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並願受 分配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l部分土地,與被告午○、辰○ ○繼續保持共有,被告申○○另希望單獨受分配如附圖所示
編號d部分土地。被告宙○○、亥○○、A○○、黃○○、 宇○○、天○○、地○○、B○○願繼續保持共有,並受分 配約略為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之土地等語。被告丙○○、 玄○○、乙○○則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係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 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憑,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 下:
㈠、查系爭土地北邊及西邊與屏東縣佳冬鄉燄塭村炯興路相鄰, 北邊路寬約6 公尺,西邊路寬約4 公尺,如附圖方案一編號 b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午○、辰○○所有之樓房,編號c部分 土地上有被告未○○、申○○之父巳○○所遺樓房,編號i 部分土地上有已故寅○○所遺樓房,編號j部分土地上有被 告丙○○之倉庫,編號k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己○○所有之樓 房(樓房北邊為空地),編號l部分有廟宇一間(廟宇南邊 為廣場,東北邊為道路),編號m部分土地上有原告之父H ○○所遺樓房(樓房東邊有鐵皮棚架),編號n部分土地上 有被告J○○之樓房,編號p部分土地現況為菜園,編號q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I○○之樓房,編號s部分土地上有被告 黃○○等人之建物,編號a部分及t部分土地為道路(t部 分土地之一部為菜園),其餘部分大致上均為空地等情,經 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㈡、原告雖主張依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惟方
案二與方案一之差別僅在方案一編號m、l部分與方案二編 號M、L部分之面積稍有增減(僅相差7.35平方公尺),稽 之方案一編號l部分土地,現況為供被告午○、辰○○、未 ○○、申○○作為廟宇之廣場使用,且渠等已讓步往北退縮 1.5 公尺,俾原告分配更多之土地,兩相比較之下,自以方 案一較為公平適當。又被告己○○雖辯稱伊不願分擔路地, 受分配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及t部分土地云云,惟 該二部分土地既作為道路用地,自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被告己○○所辯,顯無可採。本院 斟酌前述勘驗結果及兩造所陳意見,認系爭土地以採如附圖 方案一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為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 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 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 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依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各 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有增有減,且由於臨路情形及受分配位 置不同,並不能單憑受分配土地之面積以決定其價值,本院 為決定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囑託屏東縣屏東市上詣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後各筆 土地之單價(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a、t部分新台幣(下 同)600 元,b部分1,811 元,c部分1,758 元,d部分1, 671 元,e、f、g部分均為1,604 元,h部分1,785 元, i部分1,740 元,j部分1,586 元,k部分1,714 元,l部 分1,189 元,m部分1,647 元,n部分1,448 元,o部分1, 525 元,p部分1,723 元,q部分1,688 元,r、s部分均 為1,055 元,整筆土地之價值為4,911,596 元,爰依此計算 出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未滿1 元部分捨 去或以1 元計)。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 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元)
┌───┬────────┬──────┬────────┬──────┐
│ │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土地之價值│ 價值之增減 │
├───┼────────┼──────┼────────┼──────┤
│J○○│160625/0000000 │ 234,102 │ 261,673 │ +27,571 │
├───┼────────┼──────┼────────┼──────┤
│丙○○│ 11/864 │ 62,532 │ 62,165 │ -367 │
├───┼────────┼──────┼────────┼──────┤
│C○○│ 23/432 │ 261,497 │ 245,152 │ -16,345 │
├───┼────────┼──────┼────────┼──────┤
│F○○│ 23/432 │ 261,497 │ 245,152 │ -16,345 │
├───┼────────┼──────┼────────┼──────┤
│G○○│ 23/432 │ 261,497 │ 245,152 │ -16,345 │
├───┼────────┼──────┼────────┼──────┤
│E○○│ 23/432 │ 261,497 │ 245,152 │ -16,345 │
├───┼────────┼──────┼────────┼──────┤
│丑○○│ 11/432 │ 125,064 │ 126,973 │ +1,909 │
├───┼────────┼──────┼────────┼──────┤
│午 ○│ 1/12 │ 409,299 │ 380,364 │ -28,935 │
├───┼────────┼──────┼────────┼──────┤
│辰○○│ 1/12 │ 409,299 │ 380,364 │ -28,935 │
├───┼────────┼──────┼────────┼──────┤
│己○○│ 121/864 │ 687,850 │ 820,409 │ +132,559 │
├───┼────────┼──────┼────────┼──────┤
│玄○○│ 10/3033 │ 16,194 │ 18,015 │ +1,821 │
├───┼────────┼──────┼────────┼──────┤
│A○○│ 16/3033 │ 25,910 │ 20,458 │ -5,452 │
├───┼────────┼──────┼────────┼──────┤
│宙○○│ 16/3033 │ 25,910 │ 20,458 │ -5,452 │
├───┼────────┼──────┼────────┼──────┤
│亥○○│ 16/3033 │ 25,910 │ 20,458 │ -5,452 │
├───┼────────┼──────┼────────┼──────┤
│黃○○│ 16/3033 │ 25,910 │ 20,458 │ -5,452 │
├───┼────────┼──────┼────────┼──────┤
│申○○│ 29/432 │ 329,714 │ 314,950 │ -14,764 │
├───┼────────┼──────┼────────┼──────┤
│未○○│ 1/24 │ 204,650 │ 188,724 │ -15,926 │
├───┼────────┼──────┼────────┼──────┤
│丁○○│ 11/576 │ 93,798 │ 99,838 │ +6,040 │
├───┼────────┼──────┼────────┼──────┤
│戊○○│ 11/576 │ 93,798 │ 99,838 │ +6,040 │
├───┼────────┼──────┼────────┼──────┤
│乙○○│ 11/576 │ 93,798 │ 99,854 │ +6,056 │
├───┼────────┼──────┼────────┼──────┤
│子○○│ 77/3456 │ 109,431 │ 120,769 │ +11,338 │
├───┼────────┼──────┼────────┼──────┤
│卯○○│ 77/3456 │ 109,431 │ 120,769 │ +11,338 │
├───┼────────┼──────┼────────┼──────┤
│D○○│ 115/2160 │ 261,497 │ 236,229 │ -25,268 │
├───┼────────┼──────┼────────┼──────┤
│I○○│ 115/2160 │ 261,497 │ 235,743 │ -25,754 │
├───┼────────┼──────┼────────┼──────┤
│K○○│654836/00000000 │ 234,102 │ 262,019 │ +27,917 │
├───┼────────┼──────┼────────┼──────┤
│宇○○│ 16/12132 │ 6,478 │ 5,115 │ -1,363 │
├───┼────────┼──────┼────────┼──────┤
│天○○│ 16/12132 │ 6,478 │ 5,115 │ -1,363 │
├───┼────────┼──────┼────────┼──────┤
│地○○│ 16/12132 │ 6,478 │ 5,115 │ -1,363 │
├───┼────────┼──────┼────────┼──────┤
│B○○│ 16/12132 │ 6,478 │ 5,115 │ -1,363 │
├───┼────────┼──────┼────────┼──────┤
│合 計│ │ 4,911,596 │ 4,911,596 │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
┌───────┬────┬────┬────┬────┬────┬────┬────┬────┬────┬────┬────┐
│ 應為補償者│ J○○ │ 丑○○ │ 己○○ │ 玄○○ │ 丁○○ │ 戊○○ │ 乙○○ │ 子○○ │ 卯○○ │ K○○ │ 合 計 │
├───────┤ │ │ │ │ │ │ │ │ │ │ │
│應受補償者 │ │ │ │ │ │ │ │ │ │ │ │
├───────┼────┼────┼────┼────┼────┼────┼────┼────┼────┼────┼────┤
│ 丙○○ │ 44 │ 3 │ 209 │ 3 │ 9 │ 9 │ 10 │ 18 │ 18 │ 44 │ 367 │
├───────┼────┼────┼────┼────┼────┼────┼────┼────┼────┼────┼────┤
│ C○○ │ 1,938 │ 134 │ 9,316 │ 127 │ 424 │ 424 │ 426 │ 797 │ 797 │ 1,962 │ 16,345 │
├───────┼────┼────┼────┼────┼────┼────┼────┼────┼────┼────┼────┤
│ F○○ │ 1,938 │ 134 │ 9,316 │ 127 │ 424 │ 424 │ 426 │ 797 │ 797 │ 1,962 │ 16,345 │
├───────┼────┼────┼────┼────┼────┼────┼────┼────┼────┼────┼────┤
│ G○○ │ 1,938 │ 134 │ 9,315 │ 127 │ 425 │ 424 │ 426 │ 797 │ 797 │ 1,962 │ 16,345 │
├───────┼────┼────┼────┼────┼────┼────┼────┼────┼────┼────┼────┤
│ E○○ │ 1,938 │ 134 │ 9,315 │ 127 │ 425 │ 424 │ 426 │ 797 │ 797 │ 1,962 │ 16,345 │
├───────┼────┼────┼────┼────┼────┼────┼────┼────┼────┼────┼────┤
│ 午 ○ │ 3,429 │ 238 │ 16,491 │ 227 │ 751 │ 752 │ 753 │ 1,411 │ 1,410 │ 3,473 │ 28,935 │
├───────┼────┼────┼────┼────┼────┼────┼────┼────┼────┼────┼────┤
│ 辰○○ │ 3,429 │ 238 │ 16,491 │ 227 │ 751 │ 752 │ 753 │ 1,411 │ 1,410 │ 3,473 │ 28,935 │
├───────┼────┼────┼────┼────┼────┼────┼────┼────┼────┼────┼────┤
│ A○○ │ 646 │ 45 │ 3,107 │ 43 │ 142 │ 142 │ 141 │ 266 │ 266 │ 654 │ 5,452 │
├───────┼────┼────┼────┼────┼────┼────┼────┼────┼────┼────┼────┤
│ 宙○○ │ 646 │ 45 │ 3,107 │ 43 │ 142 │ 142 │ 141 │ 266 │ 266 │ 654 │ 5,452 │
├───────┼────┼────┼────┼────┼────┼────┼────┼────┼────┼────┼────┤
│ 亥○○ │ 646 │ 45 │ 3,107 │ 43 │ 142 │ 142 │ 141 │ 266 │ 266 │ 654 │ 5,452 │
├───────┼────┼────┼────┼────┼────┼────┼────┼────┼────┼────┼────┤
│ 黃○○ │ 646 │ 45 │ 3,107 │ 43 │ 142 │ 142 │ 141 │ 266 │ 266 │ 654 │ 5,452 │
├───────┼────┼────┼────┼────┼────┼────┼────┼────┼────┼────┼────┤
│ 申○○ │ 1,750 │ 121 │ 8,414 │ 115 │ 384 │ 383 │ 385 │ 720 │ 720 │ 1,772 │ 14,764 │
├───────┼────┼────┼────┼────┼────┼────┼────┼────┼────┼────┼────┤
│ 未○○ │ 1,887 │ 131 │ 9,077 │ 125 │ 414 │ 414 │ 414 │ 776 │ 777 │ 1,911 │ 15,926 │
├───────┼────┼────┼────┼────┼────┼────┼────┼────┼────┼────┼────┤
│ D○○ │ 2,995 │ 207 │ 14,401 │ 198 │ 656 │ 657 │ 658 │ 1,231 │ 1,232 │ 3,033 │ 25,268 │
├───────┼────┼────┼────┼────┼────┼────┼────┼────┼────┼────┼────┤
│ I○○ │ 3,053 │ 211 │ 14,678 │ 202 │ 669 │ 669 │ 671 │ 1,255 │ 1,255 │ 3,091 │ 25,754 │
├───────┼────┼────┼────┼────┼────┼────┼────┼────┼────┼────┼────┤
│ 宇○○ │ 162 │ 11 │ 777 │ 11 │ 35 │ 35 │ 36 │ 66 │ 66 │ 164 │ 1,363 │
├───────┼────┼────┼────┼────┼────┼────┼────┼────┼────┼────┼────┤
│ 天○○ │ 162 │ 11 │ 777 │ 11 │ 35 │ 35 │ 36 │ 66 │ 66 │ 164 │ 1,363 │
├───────┼────┼────┼────┼────┼────┼────┼────┼────┼────┼────┼────┤
│ 地○○ │ 162 │ 11 │ 777 │ 11 │ 35 │ 35 │ 36 │ 66 │ 66 │ 164 │ 1,363 │
├───────┼────┼────┼────┼────┼────┼────┼────┼────┼────┼────┼────┤
│ B○○ │ 162 │ 11 │ 777 │ 11 │ 35 │ 35 │ 36 │ 66 │ 66 │ 164 │ 1,3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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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7,571 │ 1,909 │132,559 │ 1,821 │ 6,040 │ .6,040 │ 6,056 │ 11,338 │ 11,338 │ 27,9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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