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2年度,14號
PTDV,102,除,14,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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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 年度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蘇振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 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或第2 條規定有管轄 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 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公示催告,聲請人 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 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57 條及第 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示催告程序,在於 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 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 ;又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在宣告證券無效之程序,如欲使利 害關係人喪失其權利,尚須另聲請為除權判決。故公示催告 實為聲請除權判決之必經程序,二者同屬宣告證券無效程序 之一環,有其整體性,聲請人於公示催告期滿欲聲請除權判 決時,自應向為公示催告之法院為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以遺失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由,向 該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該院 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339 號准許在案,依上說明,聲請人嗣 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由准許為公示催告之法院即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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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