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張見福
蔡玉寶
張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張松明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廖國銘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玉寶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玉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由原告張見福、張素珍各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蔡玉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玉寶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848,979元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 ,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752,407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對吳池鎂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其起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松明係被告廖國銘僱用之工人,未考領駕 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被告廖國銘之魚塭,行 經屏東縣崁頂鄉力社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狹路會車 時須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張枝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上開路段由西向東行駛,以致於上開地點相撞肇事,張 枝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 左側2 至3 肋骨骨折、腹部瘀傷及左橈骨骨折之傷害,經送
醫急救,仍於同日15時50分傷重不治死亡。原告蔡玉寶為張 枝選之妻,原告張見福、張素珍為張枝選之子女,張枝選因 上開車禍死亡,原告蔡玉寶因而支出殯葬費19萬元,並受有 扶養費之損害682,407 元,且原告蔡玉寶、張見福、張素珍 遽然遭逢喪夫或喪父之痛,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得請 求賠償150 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之慰撫金。扣除其等 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下稱強制險理賠)各50萬 元及被告張松明已賠償原告蔡玉寶喪葬費12萬元,原告蔡玉 寶、張見福、張素珍僅分別請求賠償1,752,407 元、50萬元 及50萬元。又被告廖國銘為張松明之僱用人,被告張松明於 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張枝選致死,其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與 被告張松明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規定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玉寶1,752,407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張 見福、張素珍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松明以:對於本件車禍伊有過失一節,並不爭執,惟 張枝選酒後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且狹路會車未保持安全 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 法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另伊亦不爭執原告蔡玉寶請求之喪葬 費、扶養費用,惟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原告蔡玉 寶、張見福、張素珍應各以8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為相當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張松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廖國銘則以:被告廖國銘並非被告張松明之雇用人,被 告張松明僅偶而至被告廖國銘之魚塭幫忙,原告請求伊與被 告張松明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另本件車禍之發生, 伊認為張枝選酒駕且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應負70﹪之過失 責任,被告張松明則僅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且原告蔡玉寶 未能證明張枝選生前具有扶養能力及其本人確屬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自屬無據。至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伊亦認為過高,原告蔡玉寶、張見福、 張素珍應各以8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廖國銘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張松明於101 年12月6 日中午12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魚飼料,欲前往廖國銘之 魚塭,行經屏東縣崁頂鄉力社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狹路會車時須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枝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向東行駛,雙方於上開地點相撞 肇事,張枝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 部挫傷併左側2 至3 肋骨骨折、腹部瘀傷及左橈骨骨折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5時50分傷重不治死亡。㈡、原告蔡玉寶為被害人張枝選之妻,此外,張枝選尚有三名子 女即原告張見福、張素珍及訴外人張國盛。
㈢、原告蔡玉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992 元(已領取強制 險理賠1,992 元)、喪葬費19萬元,被告張松明已賠償蔡玉 寶喪葬費12萬元。
㈣、原告蔡玉寶,張見福、張素珍已各領取強制險理賠50萬元。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交 易字第60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喪葬費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稽,堪認為實在。六、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張松明、廖國銘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㈡、被害人張枝選對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倘然 ,其減免之比例為何?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 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台幣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款、第100 條第1項 第5 款亦分別設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張松明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狹路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與張枝選 所騎乘之機車相撞肇事,張枝選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 ,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張松明因此 所涉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
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刑事判決可參。足見 被告張松明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上 開損害又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主張被告張松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 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此 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88年度 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國銘 為被告張松明之僱用人,被告張松明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 張枝選致死,其應與被告張松明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經 查,被告張松明於刑案偵查中供稱:伊從事魚塭養殖,肇事 自用小貨車上載的是魚飼料,自用小貨車是登記伊老闆娘之 名義;於刑案審理中陳稱:當日伊係向廖國銘借車,車上放 有魚飼料,廖國銘請伊將魚飼料載運到高架橋下廖國銘所有 之魚池,伊一個月當中只有作幾天鐵工工作而已,其他均在 搬運魚飼料,搬運魚飼料的時間較多(見相驗卷第40頁、本 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60號卷第16頁)各等語。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光碟,被告張松明連續4 天均在廖國銘所 有魚池餵食魚飼料,且其中一日即係駕駛肇事車輛至魚池, 被告張松明並自承該光碟影像中的人為伊無誤(見本院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張松明確受僱於被 告廖國銘,為其從事載運及餵食魚飼料之工作,否則,被告 張松明豈有一個月僅數天從事其本身之鐵工工作,反將多數 時間用於為被告廖國銘載運及餵食魚飼料之理?原告主張被 告廖國銘被告張松明為之僱用人,堪予採信。被告廖國銘辯 稱:其與被告張松明僅係朋友間互相幫助,非僱用關係云云 ,要無足取。則被告廖國銘就本件被告張松明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張枝選致死,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張松明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汽車駕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5 款、(修正前 )第114 條第2 款分別設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張松明行經狹路會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 間隔,適有張枝選酒後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會車未保持安全間
隔,同屬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則被告張松明應就不法侵害 張枝選致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據前述。又本件 被告張松明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崁頂鄉力社路( 該路段寬約3.5 公尺)由東向西行駛時,適被害人張枝選飲 用酒精類物品後騎乘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向東行駛, 雙方於上開地點相撞肇事之事實,除為被告張松明所不爭執 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張松明與張枝選於寬僅3.5 公尺之道路會車時肇事。再 者,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亦無障礙物之 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被告張松明與張枝選均無不能遵守上開規定之情事,渠等竟 均疏未遵守,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相互間隔半公尺以上 ,堪認均有過失。此外,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張枝 選駕駛重機車,行經狹路會車均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 原因,有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3 月 8 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則彼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一事, 洵無疑義。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 ,本件兩造均有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之疏失,以致肇事,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並審酌被告張松明無照駕車 、張枝選酒後駕車、二人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其原因力 之輕重等情,認定渠等應以各負50% 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50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喪葬費部分:原告蔡玉寶主張其為張枝選支出喪葬費19萬元 一節,除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蔡 玉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6條之1 及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 意旨參照),然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可言。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 有明定。
②張枝選係35年2 月21日出生,原告蔡玉寶係39年4 月5 日 出生,為夫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各年滿66歲及62歲, 育有張見福、張素珍、張國盛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又張枝 選於事故發生時,正欲前往位於崁頂鄉力社村之農田進行 耕作,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足見張枝選雖年事已高,但並非無工作能力,可扶養其妻 即原告蔡玉寶,被告抗辯其無能力扶養原告蔡玉寶云云, 尚無可取。又原告蔡玉寶未受國民教育,現無業亦無收入 ,名下固有房屋1 間、土地1 筆及自小客車1 輛,惟價值 僅443,500 元乙節,有原告蔡玉寶之財產資料在卷可參, 堪認原告蔡玉寶無固定工作收入可維持生活,雖有土地及 自小客車,然價值均不高,顯無充裕恆產,亦無收入足以 維持生活,被告辯稱原告蔡玉寶非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 生活云云,亦無可採。則原告蔡玉寶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 害,即屬有據。再者,被害人張枝選出生於00年0 月00日 ,於101 年12月6 日死亡時為66歲,依101 年臺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之記載,66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7.02 年,應以此 為基準作為原告蔡玉寶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原告蔡 玉寶雖主張以其餘命23.75 年為計算基準云云,惟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張枝選、蔡玉寶已各年滿66歲、62歲,倘以 原告蔡玉寶之餘命為計算基準,將產生超出張枝選之餘命 ,原告蔡玉寶仍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結果,自無足取。又 原告蔡玉寶主張以99年屏東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4,60 0 元為基準計算其所受扶養費損害,被告廖國銘則認應以 99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82,000元為計算之標準,本院認以 原告蔡玉寶所居住之屏東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4,600 元計算其所受扶養費損害,較為合理適當,被告廖國銘主
張之每年82,000元,平均每月不過6,833 元,以年邁之老 人常須醫護照顧及補充營養而言,實失之過低,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蔡玉寶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549,567 元【計 算式:{(1 75200 ×12.536392 )+(175200×0.540541× 0.02)}÷4=549567。其中12.536392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3.076931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2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3.慰撫金部分:張枝選因被告張松明之不法侵害致死,原告蔡 玉寶、張見福、張素珍,分別為張枝選之妻及子女,在精神 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蔡玉寶未受教育,目前 無業,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 輛、房屋1 棟及土地1 筆。原告 張見福為高職畢業學歷,擔任工業配管臨時工,平均每月收 入約6 萬元;原告張素珍為高職畢業學歷,無業,兩人名下 均無不動產。被告張松明為國中畢業學歷,原以鐵工、搬運 餵食魚飼料為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廖國銘為高中肄 業學歷,從事魚塭養殖及經營火鍋店為業,名下有土地3 筆 、自用小客車1 輛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警 詢筆錄等件可憑。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張枝選與被告 張松明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及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見福、張素珍請求 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蔡玉寶 請求賠償慰撫金150 萬元,則屬過高,應以120 萬元為相當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4.依上所述,原告蔡玉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1939,5 67元(190000+549567+0000000 =0000000 ),原告張見 福、張素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100 萬元,張枝 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 被告5 成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蔡玉寶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969,784 元(0000000 ×0.5 =96 9784),原告張見福、張素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亦 應各減為50萬元(0000000 ×0.5 =500000)。㈣、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張枝選死亡部分,原告 蔡玉寶、張見福、張素珍已各領取強制險理賠50萬元(另50 萬元為張枝選之子張國盛所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蔡玉寶、張見福、張素珍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 再扣除各該金額,即原告蔡玉寶部分應減為469,784 元(96 9784-500000=469784),原告張見福、張素珍則不得於受 領強制險理賠外再為請求,另被告張松明曾賠償原告蔡玉寶 喪葬費12萬元,原告蔡玉寶同意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 蔡玉寶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349,784 元(469784-120000=349784)。又原告蔡玉寶另因本件車 禍支出醫療費用1,992 元,已另領取強制險理賠1,992 元, 被告均同意不予扣除,爰不另予扣除,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蔡玉寶1,752,407 元,連帶給付原告張見福、張素 珍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於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