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沈鄉傳
黃敏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平鎮南、韓芯慈即韓菁容間請求履行契約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36,621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
㈡、請提出被告平鎮南、韓芯慈即韓菁容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
省略。
㈢、本件契約履行地以及本院具管轄權之憑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