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陳雯雯
吳頤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莉萍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蔡文彬律師
被 告 歸明治
鄔明煌
益泰交通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甘光華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歸明治、鄔明煌及益泰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412,4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檢附委任狀及海基會認證函。
三、請原告提出被告歸明治、鄔明煌、甘光華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及益泰交通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卡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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