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73號
PTDV,102,補,73,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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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葉梁松枝
原   告 葉明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景和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報被害人葉輝宗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
二、提出被告賴景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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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