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旗聯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佐
送達代收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胡春勸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55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6,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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